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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201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宝力镇袁家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至宝力镇袁家村二组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贾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09.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交警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