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洪常艳与吴行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常艳,吴行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洪常艳。被告吴行皆,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504112638汉族。原告洪常艳与被告吴行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行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常艳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吴行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在2011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吴行皆经催要未按期还款。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行皆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吴行皆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吴行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洪常艳现金壹拾万元整,到2011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人:吴行皆2011年5月20日。”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行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并已到期,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没有证据证明,且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行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