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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华元与周尚海、史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丁华元,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身份证号码:×××1550。委托代理人庄奕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1017。被告周尚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0959。被告史建兵,男,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258。系被告××职员。原告丁华元诉被告周尚海、史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奕展,被告周尚海,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建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7时,被告周尚海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西路西往东行驶至英表村路段转弯缺口左转弯时,碰撞由原告丁华元驾驶并搭载着案外人黄金锐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而至),造成原告丁华元、案外人黄金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华元、案外人黄金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指展肌、小指短肌断裂;2、右小鱼际皮肤撕脱伤;3、右尺神经浅支挫伤等。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27日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尚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96元(其中:1、医疗费7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3200元;4、误工费74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摩托车残值1500元;9、虾苗损失5400元。);二、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尚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辩称,1)医疗费7396元:应当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739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建议扣除20%自费药。请法院审查车主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在判决时相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共住院32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50元,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退一步讲,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请法院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请法院审理查明。(4)护理费32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陪护一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认为酌情200元较为合理。(6)误工费7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根据医嘱与住院时间休息天数共计74天。其次,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或相关承包合同、个体经营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保险���司不认可。(8)虾苗费5400元:虾苗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无法预见也无法准确计算的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及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9)摩托车残值1500元:没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也未提供维修发票,车辆的购买价值不等于实际损失价值。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被告周尚海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西路西往东行驶至英表村��段转弯缺口左转弯时,碰撞由原告丁华元驾驶并搭载着案外人黄金锐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而至),造成原告丁华元、案外人黄金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华元、案外人黄金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指展肌、小指短肌断裂;2、右小鱼际皮肤撕脱伤;3、右尺神经浅支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27日共住院32天。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周。2013年6月18日和25日就诊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时,医生建议右手外伤术后休息3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396.1元,其中被告周尚海支付9000元,原告垫付7396.1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以承包鱼塘养殖为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扣减被告周尚海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7396.1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739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16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有医嘱全休6周,原告主张误工74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渔业,按渔业年平均工资27094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5493.03元(27094元/年÷365天×74天=5493.0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虾苗损失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残值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89.03元。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0189.03元,全部由被告周尚海承担,未超出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189.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华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189.03元;二、驳回原告丁华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尚海负担187元,原告丁华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得科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