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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西奎、刘元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西奎,刘元刚,许秀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县城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殷学远,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成礼,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兰贵,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务工作者。被告:毛西奎,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元刚,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许秀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西奎、刘元刚、许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代成礼、贾兰贵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毛西奎、刘元刚、许秀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毛西奎与原告签订(沂界)农信借字(2009)第1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种类为短期流资。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9.73000‰。该笔���款由被告刘元刚、许秀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沂界)农信保字(2009)第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对毛西奎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毛西奎、刘元刚、许秀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借款人毛西奎,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西奎签订(2009)农信借字(01)第1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使用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元刚、许秀成签订(2009)农信高保字(01)第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金额5万元、保证期限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毛西奎于2010年11月30日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9.73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西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毛西奎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毛西奎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刚、许秀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毛西奎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西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元刚、许秀成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西奎、刘元刚、许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