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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京武与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武,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664号原告张京武,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颖(张京武之妻),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8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马振东。原告张京武与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行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刘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武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勤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京武起诉称:2003年1月28日,张京武自富勤行公司处购买车辆号牌为京的红旗轿车一辆,为此,张京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馆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了贷款,并为该车办理了富勤行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银行贷款早已偿清,但富勤行公司未为张京武办理该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张京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勤行公司为张京武办理车辆号牌为京的红旗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京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个贷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4、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富勤行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张京武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富勤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君神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现名称。2003年1月,张京武与富勤行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张京武自富勤行公司处购买红旗轿车一辆,双方商定购车价款,张京武向贷款银行贷款,富勤行公司为张京武的购车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张京武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富勤行公司。2003年1月28日,张京武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京武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150300元,初始利率5.022,还款期限为60期,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月27日,合同亦约定了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借款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京武向富勤行公司交付了购车首付款,贷款银行向张京武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足额发放了贷款,张京武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号牌为京,并于2003年5月30日办理了富勤行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张京武称:其与富勤行公司以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文本因保管不善已丢失,就此,贷款银行为其出具了个贷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根据个贷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截至2008年1月18日,张京武向贷款银行偿清了贷款本息,贷款账户于2010年11月29日销户。经查,富勤行公司未为张京武办理车辆号牌为京的红旗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富勤行公司现有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上述事实,有张京武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京武与富勤行公司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京武作为抵押人为所购车辆办理了富勤行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富勤行公司应依约在张京武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张京武尽快办理所购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张京武于2008年1月18日偿清了贷款,富勤行公司担保的债权于该日消灭,富勤行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亦于该日消灭。综上,张京武要求富勤行公司为其办理车辆号牌为京的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勤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京武办理车辆号牌为京的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百元,由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