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达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达美建筑设备租赁站,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32号原告北京市顺义达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村西,组织机构代码X0043018-2。投资人赵士德,经理。被告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A-02室,组织机构代码60001792-2。法定代表人金吉福。原告北京市顺义达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达美租赁站)与被告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美租赁站之投资人赵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美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2012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合同,顺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顺民初字第07554号”。协议内容规定,被告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21万元整,于2012年6月22日前付清。调解书达成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原告提出”申请执行”时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一直到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租的院内张贴”通知”告知乙方如不能在2013年3月21日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方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日所签的”租赁合同”和原告方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所承租的院内所张贴的”通知”及2013年6月22日顺义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认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双方仍是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内容:年租金46万元,月租金应为3.833万元,日租金应为0.126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租期应是5个月零21天,这期间租金额应为5(月)×3.833=19.165,21(天)×0.126=2.646,共计21.811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圣公司付原告达美租赁站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租金21.8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圣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被告华圣公司也没有其他人经营,由此导致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房租,这不是被告的本意。由于法院已经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也没有办法,金吉福的刑期到2014年8月10日,等其刑满释放后再与原告达美租赁站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达美租赁站(甲方)与华圣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村西河沟西路西侧院内楼房、平房及前后院场地出租给乙方,供乙方办公仓储使用。3、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前五年)的年租金为每年46万元整,由乙方每年分两次交付给甲方,上半年4月1日付清23万元整,下半年10月1日付清23万元整。2013年3月22日,达美租赁站以华圣公司拒不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将华圣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顺义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做出(2013)顺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只有777平方米的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部分房屋及前后院场地的出租与承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需依约履行;其余部分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部分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最终判决:达美租赁站与华圣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七百七十七平方米房屋及前后院场地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达美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圣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2013)顺民初字第0440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777平方米房屋及前后院部分场地的租金以及判决书中认定无效部分的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支付。因777平方米房屋及前后院之外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称不知道该部分房屋的面积大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2013)顺民初字第04407号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根据(2013)顺民初字第04407号判决书查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中,777平方米的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部分房屋及前后院场地的出租与承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判决书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有效部分的租赁关系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达美租赁站本案中所主张租金的期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双方关于777平方米的房屋及前后院场地部分的租赁关系仍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达美租赁站要求被告华圣公司支付该部分房屋的租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无效租赁关系所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告达美租赁站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达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一百一十元。如果被告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