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银燕与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燕,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张银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被告周国泉。原告张银燕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周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燕之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周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燕诉称,绍兴县钱清包涵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包涵经营部)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8日被告盛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包涵经营部借款800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4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归还3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302800元为承兑贴现及借款利息,2013年1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盛达公司尚欠包涵经营部借款及利息100.2万元,被告周某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达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100.2万元;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盛达公司、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经对帐被告盛达公司尚欠包涵经营部100.2万元、以及由被告周某作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经被告盛达公司盖章确认,并由保证人周某签字,故对两被告与包涵经营部对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从被告盛达公司已归还730万元的事实看,该对帐单中写明其中302800元为承兑贴现及借款利息,故双方对帐后被告盛达公司尚欠包涵经营部100.2元借款及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该对帐单载明的对帐数额予以确认。同时该对帐单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还款时间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限内,且被告周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绍兴县包涵纺织品经营部业主,其有权利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归还100.2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张银燕借款及利息总计人民币100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国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9元,由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