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与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济南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马清龙(系张燕之夫),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灿欣(系张燕之父),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孙启英(系张燕之母),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马亚楠(系张燕之女),女,200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马清龙(系马亚楠之父),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庄桂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与被告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被告大明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诉称,四原告系张燕的直系亲属。2009年7月通过社会公开招聘,原告马清龙之妻张燕到被告大明酒水公司工作,任酒水促销员。2010年1月24日早上6时23分,张燕在上班路上行至窑头小区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28日,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燕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大明酒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济南市中级人民终审认定张燕死亡属于工伤。张燕因公死亡,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要求法院判令大明酒水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21418.5元;2、张灿欣抚恤金每月1071元,孙启英抚恤金每月1071元,马亚楠被扶养人抚恤金每月1071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51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清龙等四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张燕身份证1份;证据2、马清龙身份证1份;证据3、结婚证1份;证据1-3证明张燕、马清龙的身份情况,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4、马亚楠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证明马亚楠身份、年龄,系张燕之女;证据5、孙启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孙启英的身份、年龄,系张灿欣之妻,系张燕之母;证据6、张灿欣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张灿欣的身份、年龄,系张燕之父;证据7、2010年1月24日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张灿欣与孙启英为夫妻,孙启英与张燕为母女,张灿欣与孙启英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据8、2010年2月2日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东村村民委员会、泰安市公安局山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张灿欣为张燕之父;证据9、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张燕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认定为工伤;证据10、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证据11、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济天劳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1份,证明张燕与大明酒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2012】第458号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大明酒水公司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直接产生的一次性费用不应当在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大明酒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核销单1份及收据2张,证明古井销售有限公司核销大明酒水公司垫付的包括张燕在内的工资及其他垫付的费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清龙是张燕之夫,张灿欣是张燕之父,孙启英是张燕之母,马亚楠是张燕之女。2009年7月9日,张燕到大明酒水公司从事酒水促销工作,同日被派到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解放东路店工作。期间,大明酒水公司未与张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张燕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0年1月24日,张燕在步行上班途中被一小型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燕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曾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历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死亡赔偿金11万元,相关责任人赔偿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死亡赔偿金246220元、丧葬费14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2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0年7月,马清龙因张燕与大明酒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济天劳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认定张燕与大明酒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马清龙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28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G20111000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燕的死亡为工伤。2012年3月,大明酒水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G2011100029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经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大明酒水公司要求撤销G201110002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向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2】第458号决定书,以马清龙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马清龙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马清龙等人对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燕自2009年7月9日到大明酒水公司从事酒水促销工作,与大明酒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大明酒水公司没有为张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后,大明酒水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被告大明酒水公司提出的张燕应与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2010)济天劳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和G2011100029号工伤认定书均明确认定张燕与大明酒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2012)济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前述应当由经办机构承担的费用转由用人单位承担。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死亡,大明酒水公司应当向马清龙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直接费用除外。因此,对被告大明酒水公司提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一次性费用,不应得到重复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09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74元,丧葬补助金为14844元(2474元/月×6个月)。张灿欣、孙启英和马亚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为每月450元(1500元/月×30%)。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3500元(17175元×20倍)。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丧葬补助金14844元;二、被告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灿欣供养亲属抚恤金450元(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合计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每月支付450元);三.被告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启英供养亲属抚恤金450元(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合计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每月支付450元);四、被告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马亚楠成年止每月支付原告马亚楠供养亲属抚恤金450元(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合计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马亚楠成年止每月支付450元);五、被告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3500元;六、驳回原告马清龙、张灿欣、孙启英、马亚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大明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代理审判员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