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刘某,居民。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因被告猜忌心太重,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春节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原告在灌云县燕尾港镇从事建筑活动期间发生外遇。2013年5月起,原告又与本村张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躲避去了常州。现如果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8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相处一般,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张甲,次子张乙,该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2010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双方夫妻不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灌云县南岗乡张薛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称,2010年,原告在灌云县燕尾港镇从事建筑活动期间发生外遇。2013年5月起,原告又与本村张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因原告否认,被告举不出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婚史较长,且生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已经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做到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