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5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叫张军。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至南陵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时原告为了儿子,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病例复印件。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做错的我会改,为了儿子我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叫张军。2011年5月,原、被告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一套两层的住房(位于南陵县三里镇上马村西千村46号),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商量,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显属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属于自己一半的房屋产权赠予儿子所有,是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座落于南陵县三里镇上马村西千村46号的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之子张军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