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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诉孙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孙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王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昊,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小栗,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宁,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昊、傅小栗,被上诉人孙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的位于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友谊南路延长线西侧悦水园85号楼,总房款为373413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0年12月7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6.2条约定:“在甲方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上述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或(和)装修装饰上的瑕疵等为由拒绝接收房屋,除非该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和)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防渗漏的工程存在渗漏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取得悦水园85号楼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合同中载明的交付日期为笔误,双方实际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2006年10月30日,悦水园85号楼竣工验收。2010年12月6日,被告通过EMS方式向原告寄送《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收到该入住通知。原告陈述:自2009年底,原告就多次与被告交涉房屋交接事宜,但由于发现房屋存在地下室积水、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被告及物业公司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没有解决。在收到被告发放入住通知书次日后,原告到现场,并向被告提出房屋积水渗漏等质量问题,无法办理入住。原告提交的维修单及保修单载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7月12日进行报修,报修的问题主要是下沉院泵内积水、地下室因返潮积水较深、中庭院积水、二层露台积水、下沉院地面有积水、后院墙壁墙皮脱落、墙壁有裂、地下室有明显积水坑及明显的70-80厘米的返潮水渍、多处门窗沿室内窗台有雨后的漏水痕迹等。除2011年6月30日报修的下沉院泵内积水问题外,被告提交的维修单对上述问题均予以载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鼎盛泰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签订《悦水园85号地下室防水工程合同》,约定鼎盛公司针对玛歌庄园悦水园85号房屋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全面维修,工程范围为:地下室内墙、地面装修面层拆除后,重新做防水,并恢复室内地采暖及电路;室外局部墙(下沉小院楼根),并恢复外墙墙面。合同金额预计313396元。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因交付时该房屋存在地下室严重漏水问题,原告拒绝办理入住。此后,被告于2011年夏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于2012年春修缮完毕。经查看,发现未能修缮完好,原告始终无法正式入住。2012年8月大雨,地下室再次严重进水。后经再次报修,已于近日修缮完毕。原告近期准备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于2011年、2012年多次针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每次维修完毕后,均未向原告发放入住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对房屋进行验收,并于同月11日接收房屋。因未入住,原告申请暂停供热,并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热能损耗补偿费2382.90元。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热能损耗补偿费2382.9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是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热能损耗补偿费2382.90元,但该交费票据已被被告拿走。被告否认原告已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热能损耗补偿费2382.90元。原告交纳了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物业费37671.60元。2012年12月,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依照双方提交的报修单和维修单、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与案外人鼎盛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可以看出: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案涉房屋地下室、下沉院和露台存在积水、渗漏水等质量缺陷;2010年12月初,因房屋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原告拒绝办理入住;被告进行多次维修,原告知晓案涉房屋于2012年11月底修缮完毕并准备办理入住手续。因此,原告以房屋存在积水漏水等质量问题为由未接收房屋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对房屋的质量缺陷部位,被告负有及时予以维修并待维修完毕后及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的义务。现因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及通知义务,致使房屋长期处于被告控制下,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综合考虑房屋质量缺陷以及被告数次维修直至2012年11月底才将房屋修缮达到使用状态的相关情况,不应认定被告已按期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已付款利息损失。并且,在逾期交房期间,原告因案涉房屋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2012年11月底,被告维修完毕后虽未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原告知晓房屋于2012年11月28日已修复完毕并准备办理入住手续,故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日。经核算,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日(共计725天),原告已付款利息为456152.85元(3734136元×6.15%×725天÷365天)。原告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日(共计725天)的物业费损失为32905.92元(37671.60元/830天×725天)。因原告未提交已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热能损耗补偿费相关票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已交纳该费用,故原告该项赔偿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双方实际约定交付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的主张,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详实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宁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已付款利息456152.85元并赔偿物业费损失32905.92元;二、驳回原告孙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原告孙宁负担1567元,由被告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诉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故拖延收房,因被上诉人怠于收房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付清房款,但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房屋。对由此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系由于被上诉人怠于收房所致,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报修单、维修单、维修合同及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