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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某(曾用名叶鸿),农民。被告:周某(曾用名XX),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胡旭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刘少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云和县云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证号为:浙云镇婚字第329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甲,现就读于云和县二中。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非常短暂,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尽过“人夫”、“人父”的责任。2003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甲跟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婚生子叶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待证婚生子叶某甲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勤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XX自2003年上半年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一人抚养婚生子叶某甲十余年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补充一点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3年上半年始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分居至今已满十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婚生子叶某甲自被告周某与原告陈某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陈某继续照顾、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晶由原告陈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叶晶生活费300元,婚生子叶晶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凭发票各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芬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