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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小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出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出狱后仅在家呆了一年便独自外出务工,自200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长期不尽丈夫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京山县新市镇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芬与刘某属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出嫁)。1991年底,被告李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出狱后,被告于1998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即以双方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然长期在外务工,但并不代表双方就分居生活,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分居生活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森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