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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新梅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梅,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陈新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王燕,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原告陈新梅与被告王燕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梅、被告王燕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梅诉称:被告王燕于2011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再次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辩称:我认可诉状所属的借款事实,我们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陈新梅的借款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9月3号。借款情况是我一人经手,我丈夫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于2011年3月1日在原告陈新梅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新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燕,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6日被告王燕再次在原告陈新梅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新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燕,2012年3月6日”的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3号,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显示欠款的数额和借款时间,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原告起诉之后进行的案件审理期间至少可以视为已经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未超出国家法律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梅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月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