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梁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下旬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梁某甲在台州市××区××街道洋头村其经营的小店内开设“十三道”赌博场头,并招徕金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梁某甲在台州市××区××街道洋头村其经营的小店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徐某、梁某乙、黄某、金某、朱某、王某、叶某甲、郭某、陈某、洪某、郎某、叶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决定书,关于两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梁某甲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清)。被告人郑某、梁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