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宋仕麒与周建华、洪绍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仕麒;洪绍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宋仕麒,女,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绍宗,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云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仕麒与被告洪绍宗、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仕麒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仕麒撤回了对被告周建华的起诉。同时,本院应原告宋仕麒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洪绍宗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仕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霄飞,被告洪绍宗的委托代理人董云春、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仕麒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洪绍宗及案外人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洪绍宗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案外人周建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洪绍宗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绍宗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38号枫情佳园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原告按被告洪绍宗的指示将1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周建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洪绍宗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洪绍宗和案外人周建华还款,但两者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始终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洪绍宗对上述款项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38号枫情佳园某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绍宗承担。被告洪绍宗辩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洪绍宗和案外人周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原、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被告洪绍宗到房产局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到案外人周建华在本市长发大厦的办公室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了原告,并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临近中午,被告洪绍宗有事离开,并要求原告在当日下午将款项汇给被告洪绍宗。事后,被告洪绍宗了解到,原告并未将借款汇给被告洪绍宗,而是汇给了案外人周建华。案外人周建华在收款后不知所踪。综上,被告洪绍宗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洪绍宗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未指示原告将款项汇给案外人周建华,被告洪绍宗对原告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将款项汇给案外人周建华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应无效,被告洪绍宗不应承担还款付息及抵押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绍宗的诉讼请求。原告宋仕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洪绍宗、案外人周建华在2012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绍宗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等;2012年8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洪绍宗的指示,将1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周建华的银行账户;原告汇款后,被告洪绍宗出具了借条,确认收款1200000元。被告洪绍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洪绍宗并未指示原告将涉案款项汇给案外人周建华,现原告将涉案款项汇给案外人周建华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2、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绍宗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38号枫情佳园某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7XX**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洪绍宗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洪绍宗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宋仕麒、洪绍宗、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绍宗向宋仕麒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洪绍宗应于2011年11月1日结清本息;若洪绍宗逾期未返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宋仕麒违约金6000元;周建华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宋仕麒和洪绍宗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洪绍宗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38号枫情佳园某室的房地产作为上述12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宋仕麒和洪绍宗到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宋仕麒稍后取得了编号为宁房房他证江字第JNA07XX**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2日,宋仕麒将1200000元款项汇入周建华的银行账户。同日,洪绍宗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仕麒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0.5‰每天收取滞纳金。(注:如因以上借款发生争议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无任何异议。)”。周建华在此借款下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并承诺:“本人愿以自身名下所有资产为以上借款人所欠借款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为止”。同时,宋仕麒和洪绍宗经协商,对借款月利率3%达成口头协议。涉案借贷发生后,洪绍宗未按约还款付息,周建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宋仕麒为此向洪绍宗多次进行催讨,洪绍宗不仅未还款付息,反而否认曾指示宋仕麒将1200000元款项汇入周建华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将涉案款项汇入案外人周建华的银行账户,但因原告汇出的款项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被告也在同日出具了借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后即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系受被告的指示汇付涉案借款的盖然性较高。被告主张其先出具借条,原告后汇付款项的辩称,不仅与其身份职业相悖,而且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难以采信。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系按被告的指示将1200000元款项汇入案外人周建华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经依法生效。借贷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此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虽已经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日期有误之处,本院则依法予以纠正。原、被告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手续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也系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并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在被告逾期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名下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主张优先受偿。原告撤回对周建华的起诉及相应要求周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绍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仕麒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若被告洪绍宗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宋仕麒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洪绍宗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38号枫情佳园某室的抵押物(宁房他房他证江字第JNA7XX**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00元,由被告洪绍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宋仕麒负担(被告洪绍宗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宋仕麒向本院预交,被告洪绍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仕麒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