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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乔英际与夏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英际,夏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乔英际,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冰,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居然,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女,该公司职工。原告乔英际诉被告夏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英际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被告夏冰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英际诉称,2012年10月23日21时,夏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五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乔英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乔英际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乔英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84540元。被告夏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夏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五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乔英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乔英际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乔英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双侧眶内凹陷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9322.10元(被告夏冰支付);经鉴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冰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5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鉴定书、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销售证主张护理费8880元;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工资表主张误工费1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提交车票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交鉴定书、户口本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交收费单据主张鉴定费25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为:护理人员应提交续签的劳动合同、本人签字的工资表;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按工资表计算其收入为93.9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300元、1000元。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夏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乔英际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840元;二、被告夏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乔英际鉴定费2500元(已支付的现金2550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