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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诉被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被告韦立新、被告覃永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韦立新,覃永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负责人覃瑞日,组长。委托代理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负责人韦玄安,组长。被告韦立新。被告覃永亮。原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诉被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10组)、被告韦立新、被告覃永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覃瑞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第10组负责人韦玄安、被告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范围内的凤凰山林地自1981年起就划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就一直对该林地实施经营管理。被告未经原告认可,自2006年4月开始在山头上开垦种植160亩速生桉。原告阻止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强行进驻林地经营。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和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9、12组一并向武鸣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大、小太老山、六说山、渌楼山、凤凰山、塘苦山、顶六善”山林权属进行确权。经反复调查处理,2009年9月30日,武鸣县人民政府依据重新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武政行决字(2009)14号处理决定,将“渌楼山、凤凰山”约260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划归原告所有。2010年11月18日,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1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12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武鸣县人民政府武政行决字(2009)14号处理决定。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1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渌楼山、凤凰山”山林权属已明确划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渌楼山、凤凰山依法享有经营和管理权。同时,武鸣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与被告韦立新签订了包括凤凰山在内的《山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被告覃永亮与被告韦立新合伙承包经营《山地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他们在原告的凤凰山上种植速生桉,砍伐了第一批林木后,还继续强行经营至今。原告认为,经过1981年山界林权界属的划定,1998年进源村民委组织达成的《关于我村9-12组山界林权的界属》、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判决,均确定凤凰山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第10组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把凤凰山发包给被告韦立新、覃永亮进行经营,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涉及到凤凰山部分依法无效。同时,被告韦立新属于第10组成员,应当知道凤凰山权属不属于第10组所有,但被告明知第10组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双方还恶意串通签订了包含凤凰山的《山地承包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上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韦立新、覃永亮在凤凰山从事种植经营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发现被告非法侵占自己的集体土地从事种植经营后,不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清除所擅自种植的速生桉,但被告至今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违法侵占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凤凰山林地的侵害,并清除在凤凰山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将非法侵占的林地归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凤凰山林地占用费56000元(按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以160亩为基数,从2006年4月起暂计至起诉时7年期限为5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政行决字(2009)14号《关于府城镇进源村第9、11、12村民小组与渌韦村第1村民小组在“大、小太老山、渌楼山、六说山(六车山)”和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与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在凤凰山等一带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南府复议(201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1)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2011)南宁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5、《山地承包合同》。证据1—4都证明讼争地凤凰山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凤凰山林地的事实。被告第10组辩称:1、凤凰山一直是第10组在经营;2、原告要求第10组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10组与韦立新、覃永亮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10组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韦立新辩称,1、答辩人与第10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答辩人已经缴纳了20年的承包金,答辩人认为已合法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立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覃永亮答辩意见与被告韦立新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10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件中的决议处理不当。第10组有证据笔录证实2007年林改时原告不知道凤凰山林地的界限,处理决定没有采用这些笔录的内容,所以处理决定不当;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决定书不正确不客观,都没有采纳第10组的意见;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韦立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10组的纠纷是他们之间的问题,韦立新与第10组的承包合同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永亮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当事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土改时,进源村9、10、11、12组与渌韦村1组同在进源村参加土改;高级社时,进源村9、10、11、12组与渌韦村1组同属进源高级社,争议地属高级社统一管理;四固定时,进源村第9、10、11、12组与渌韦村1组同在进源大队参加“四固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已被划分落实给任何个人或集体。约在1980年,渌韦村1组从进源村分出并入渌韦村。为划分渌韦村1组与进源村9、10、11、12组之间的山林界线,1981年12月18日,府城公社组织渌韦村1组与进源村9、10、11、12组村民代表协商并达成山界协议,将现争议地“大、小太老山、渌楼山、六说山、凤凰山”以及争议地之外的“顶六善、塘苦山”等山岭划归进源村9、10、11、12组所有。随后,进源村9、10、11、12组内部根据历史经营管理情况划分各组的山林范围。其中,争议地“大太老山”划归进源村12组所有,“小太老山、六说山”划归进源村9组所有,“渌楼山、凤凰山”划给进源村11组所有,争议地之外的“顶六善、塘苦山”划归进源村10组所有。1998年2月23日,进源村委组织进源村9、10、11、12组组长和原参与划分山界的老干部、老代表座谈,陈述当年山界划分落实情况,用文字资料进一步明确1981年划分给进源村9、10、11、12组各组管理的山界林权范围。2006年进源村12组将“大太老山”发包给他人经营,渌韦村1组前去阻止而引发土地确权纠纷。2009年9月30日,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行决字(2009)14号处理决定,将“小太老山、六说山”确定为进源村9组所有,将“渌楼山、凤凰山”确定为进源村11组所有,将“大太老山”确定为进源村12组所有。渌韦村第1组及进源村10组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南府复议(2010)7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1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09)14号《关于府城镇进源村第9、11、12村民小组与渌韦村第1村民小组在“大、小太老山、渌楼山、六说山(六车山)”和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与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在凤凰山等一带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1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6年9月1日,第10组(甲方)与被告韦立新、覃永亮(乙方)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将包含凤凰山在内的285亩山林发包给被告韦立新、覃永亮承包,承包期为20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承包金总计60000元。2006年9月1日,韦立新交给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十组承包金10000元,此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韦立新、覃永亮又交给第10组余下的承包金50000元。被告未经营渌楼山林地。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韦立新、覃永亮承包的涉案凤凰山林地面积约140亩。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将凤凰山、渌楼山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覃显超、覃献超承包经营,面积260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一次性交纳承包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政行决字(2009)14号《关于府城镇进源村第9、11、12村民小组与渌韦村第1村民小组在“大、小太老山、渌楼山、六说山(六车山)”和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与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在凤凰山等一带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南府复议(201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1)南宁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均载明,本案涉及的凤凰山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无充分证据证实已被划分落实给任何个人或集体。1981年山界林权界属划定;1998年进源村民委组织进源村9、10、11、12组组长和原参与划分山界的老干部、老代表座谈,陈述当年山界划分落实情况,用文字资料进一步明确1981年划分给进源村9、10、11、12组各组管理的山界林权范围。上述事实均表明,本案涉及的凤凰山林地自1981年以来一直由原告所有。被告第10组作为上述行为的当事一方,应当知道凤凰山林地权属原告的事实;被告韦立新、覃永亮作为被告第10组集体成员,理应知晓。而三被告明知凤凰山林地权属原告情况下仍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发包、承包并实际侵占,属私相授受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原告凤凰山林地的发包承包行为依法无效。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凤凰山林地的侵害,并清除在凤凰山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将非法侵占的林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合法手续自行清退侵占林地;被告第10组实际侵占原告林地进行发包收益,依法应赔付原告占用费。被告韦立新、被告覃永亮作为共同侵权人,对被告第10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凤凰山林地占用费,其中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与周边林地租金相当,故本院以各方认可的140亩面积为基数自2006年9月1日侵权时起按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的反驳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被告韦立新、被告覃永亮立即停止对原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所有的凤凰山林地的侵占,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清除凤凰山上所有林木,将凤凰山林地归还原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二、被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赔付占用费(占用费的计算:按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从2006年9月1日起按140亩进行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1村民小组;三、被告韦立新、被告覃永亮对被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武鸣县府城镇进源村第10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