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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根龙。被告:刘有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有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元,由原告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