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应涛与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涛,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杨应涛,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男,199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应涛与被告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郑春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涛诉称���2013年3月19日21时40分,郑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汽油正三轮车,由淮南市前往寿县拉运剩饭水,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津渡大桥西约150米处,由于夜间未保持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行反道,与杨应涛驾驶的皖N×××××汽油正三轮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杨应涛、郑春及皖N×××××汽油正三轮车上乘员周庆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应涛、周庆敏无责任。杨应涛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颈椎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湿肺。2013年7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应涛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颈椎钉棒内固定需10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要求判令郑春赔偿杨应涛252475.92元(医疗费504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804元、误工费40172.4元、残疾赔偿金126145.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1950元、维修费1100元)。基于上述诉请杨应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杨应涛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杨应涛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应涛无责任;3、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7张,意在证明:杨应涛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杨应涛花去医疗费50484.2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杨应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杨应涛支出鉴定费1950元;5、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杨应涛支出交通费2300元;6、维修费发票,意在证明:杨应涛支出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针对杨应涛的诉请、举证,郑春的辩解、质证意见:郑春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应涛诉请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郑春对杨应涛的伤残等级,申请要求重新鉴定。郑春对杨应涛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杨应涛所举证据3中的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和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3中的2200元购买矫形器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病历支持,不予认可。对杨应涛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杨应涛双上肢肌力和双下肢肌力级别被抬高,三期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杨应涛所举证据5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杨应涛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维修费发票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评估报告。郑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杨应涛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郑春对杨应涛所举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杨应涛所举证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应涛所举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其中500元。郑春虽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9日21时40分,郑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汽油正三轮车,由淮南市前往寿县拉运剩饭水,沿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津渡大桥西约150米处,由于夜间未保持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行反道,与杨应涛驾驶的皖N×××××汽油正三轮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杨应涛、郑春及皖N×××××汽油正三轮车上乘员周庆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应涛、周庆敏无责任。杨应涛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湿肺。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20日,杨应涛被转往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左髌前皮肤裂伤。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12日,杨应涛被转回寿县县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断为:颈脊髓损伤术后,左髌前皮肤裂伤清创术后。2013年4月16日出院。杨应涛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0484.26元。2013年7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应涛因交通事故致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颈髓受压,导致双上肢肌力Ⅳ+级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颈椎钉棒内固定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杨应涛支付鉴定费1950元。郑春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春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应涛身体受伤,对此郑春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杨应涛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应涛诉请的医疗费50484.26元、护理费1580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应涛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予核减。杨应涛诉请的交通费应依本院认定的500元计算。杨应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杨应涛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024元,计算20年。根据杨应涛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杨应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0484.26元、护理费15804元(87.8元/天×180天×1人)、误工费10321.29元(80.01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3428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春赔偿杨应涛医疗费50484.26元、护理费15804元、误工费103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23428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应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杨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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