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向波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向波(重庆市万州区顺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委托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5693-1。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成忠,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坡路。原告向波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波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天棚吊顶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重庆三峡学院1号、2号教学楼办公室、教室、室内外走廊吊顶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仅仅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尚欠367000元未付。另查悉,2010年8月27日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7000元及从2010年9月1日起占用的资金利息。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向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9日被告成忠作为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及陈友兵(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向波(重庆市万州区顺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签订一份天棚吊顶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30张。2、张大林的证明。3、冯守国的证明。4、张明波的证明。5、石宗琴的证明。6、杨大斌的证明。7、何天全的证明。8、张应祥的证明。9、现场工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10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富华木业饰材经营部证明。11、增值税发票4张。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明波、何天全、冯守国、杨大斌出庭作证,证明工程1、2号教学楼的装饰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重庆三峡学院调取了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一期1、2号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报告。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并成立了“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成忠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成忠向我公司承诺1、2号楼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另成忠提出1、2号楼的装饰工程系其他人完成,不是原告所完成,要求追加成忠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5日成忠、陈友兵出具给四川建设集团公司的承诺书。2、2010年6月19日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成忠与潘红兵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成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被告成忠和原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友兵以“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顺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向波(作为乙方)签订《天棚吊顶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三峡学院1、2号教学楼工程室内外天棚吊顶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内容:办公室、部分教室吊顶、窗帘盒及收口处理、室内外走廊吊顶及收口处理、卫生间吊顶及收口处理;合同价:材料、人工、设备、运输及安全费用等包干;承包方式:包干包料;合同期限30天,开工时间2010年5月1日;室内办公室、部分教室及内外走廊天棚吊顶工程包干价45元/平方米、卫生间天棚吊顶工程包干价89元/平方米、窗帘盒包干价25元/每米。工程完工后(15天)甲方必须支付工程总量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审定金额的95%,留下5%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不计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波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0年6月10日完工。其间被告成忠支付了原告向波工程款30万元,其后未支付款项。本院从2012年1月13日的重庆三峡学院调取该工程审核报告载明:1、2号楼室内办公室、教室及内外走廊吊顶为11827.78平方米、卫生间天棚吊顶1267平方米、窗帘盒715米。该工程经重庆三峡学院于2010年9月1日验收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波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天棚吊顶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不属建筑施工企业,仅系建材销售商,被告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天棚吊顶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由业主重庆三峡学院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出该装饰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意见,故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虽然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合同约定了其工程款按结算审定的金额进行支付。本院从重庆三峡学院调取的1、2号楼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原告向波的工程量(1、2号楼室内办公室、教室及内外走廊吊顶为11827.78平方米、卫生间天棚吊顶1267平方米、窗帘盒715米)。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款应为662888元(11827.78平方米×45元/平方米+1267平方米×89元/平方米+715平方米×25元/平方米),品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为362888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667000元,因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学院审定的数据为结算依据。对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否有其他人参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佐证,可以认定该1、2号楼的装饰工程系原告承建。被告仅提供项目部与其他人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他人参与了1、2号楼装饰工程。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随意拖延。另外,原告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承建该装饰工程,负有过错责任。对于其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结算审定金额的95%,留下5%的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0年9月1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不计息付清的约定,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95%即629743.60元(含已支付的30万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33144.40元。逾期未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成忠,因系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属履行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波工程款362888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329743.60元从2010年10月2日起、33144.40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的80%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0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娜书 记 员 郑朝兵书 记 员 吴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