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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诺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诺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西安诺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号领先国际****室。注册号610100100342728。法定代表人邢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晓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严石,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毅,男。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第三人邢现良。系邢景鸿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诺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3)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邢现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诺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鸿伟,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周海波,第三人邢现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7日,第三人邢现良向被告提交关于其子邢景鸿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3)326号《关于邢景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326号决定),认定邢景鸿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邢景鸿工作证,3、长延堡派出所询问笔录,4、公安雁塔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确认书,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6、(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判决书,7、(2012)陕刑二终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7证明邢景鸿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因所提供材料不齐备,故其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补正后其才予正式受理。8、《关于邢景鸿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9、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中止申请》,10、中止通知书,证据8-10证明其依法向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在邢景鸿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前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1、326号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邢景鸿案终审判决后,其根据调查及证据情况,作出认定邢景鸿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在西安市南三环高架桥下,丁全见财起意,将邢景鸿杀害。2013年3月5日,被告作出326号决定,认定邢景鸿为工伤。其认为邢景鸿死亡系他人犯罪行为所致,不存在构成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2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2011年9月7日,邢景鸿之父邢现良向其申请认定邢景鸿为工伤,其审查申请材料后认为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故要求邢现良补正材料。2012年5月24日,邢现良向其补交了西安市中院的(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其遂予以受理。后其向原告送达《关于邢景鸿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于6月27日向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后因邢景鸿被害一案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向其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其依法作出中止决定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向其提交(2012)陕刑二终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其审核各方证据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326号决定,认定邢景鸿为工伤。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填表的日期和申请日期不一致,不能真实反应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承认邢景鸿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3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申请工伤日期有冲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邢景鸿死亡是刑事犯罪所致,与工作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未收到通知。对证据9《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止申请》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受理材料且时间与前面材料相互矛盾。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邢景鸿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作出326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邢景鸿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9月26日,原告公司要求邢景鸿等6人在当天凌晨4点30分前赶到本市北郊凤城五路西安晚报发放点监督其向报纸内放置广告插页的情况。2010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邢景鸿在本市南二环世家星城高架桥下搭乘丁全所骑摩托车,途中丁全见财起意,将邢景鸿杀害抢劫其财物。2011年9月5日,邢景鸿之父即第三人邢现良向被告申请认定邢景鸿为工伤,因邢景鸿被害一案尚在处理当中,被告于同年9月7日书面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要求其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再予正式受理。2012年5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邢景鸿被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将判决书提交给被告,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于5月28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邢景鸿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委托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晶作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的代理人,并于同年6月27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认为邢景鸿不属工伤。2012年7月9日,原告代理人王小晶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认为邢景鸿被害一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申请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2012年10月3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邢景鸿被害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3年3月5日作出3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邢景鸿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邢景鸿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邢景鸿于2010年9月26日被害,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因所提交材料不齐全,被告要求其补正,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调查,因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刑事案件终审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勇涛及多名员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邢景鸿确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公司工作安排要求其于2010年9月26日凌晨4点30分前赶到本市北郊凤城五路西安晚报发放点监督公司向报纸内放置广告插页的情况。当天凌晨3时许,邢景鸿搭乘丁全的摩托车被丁全杀害,其受害时间、地点可以认定系在前往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邢景鸿死亡虽系丁全的犯罪行为所至,但结合原告公司对其的工作安排及其死亡时间、地点,被告认定邢景鸿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认为邢景鸿系他人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诺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3)326号《关于邢景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