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洪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7年1月3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洪某明知姜晓(已被判刑)参与了2012年10月12日发生在台州市开发区鹰吧酒吧门口的寻衅滋事案件,仍在自己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阳光国际公寓2号楼1单元401室的租住处多次为姜晓提供食宿。同年11月21日,洪某、姜晓在该房间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赁协议书、证人郑某出具的说明、姜晓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食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