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褚衍坤与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衍坤,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褚衍坤,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许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褚衍坤与被告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衍坤诉称:自2011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374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水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137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褚衍坤自2011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许伟供应水泥,2011年8月18日,被告许伟出具欠条载明欠水泥款12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许伟出具欠条载明欠水泥款12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伟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1年8月18日及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74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37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偿还原告褚衍坤水泥款137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