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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汉勇诉马丹、甘孝禄、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勇,马丹,甘孝禄,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汉勇,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宋跃武,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丹,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自由职业者。被告:甘孝禄,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法定代表人:甘孝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汉勇与被告马丹、甘孝禄、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蓬溪三建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冬、代理审判员汤显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汉勇之委托代理人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丹、甘孝��、蓬溪三建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汉勇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刘汉勇与被告马丹、蓬溪三建司、甘孝禄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汉勇借现金300万元给马丹,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不还,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收取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其他损失费用;蓬溪三建司和甘孝禄为马丹的所有还款义务、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按协议转款2024000元,被告马丹收取现金976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马丹收取现金48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丹收取现金42万元,被告马丹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蓬溪三建司、甘孝禄分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和签字。截止���诉之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赔偿按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2.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甘孝禄对被告马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刘汉勇撤回被告承担收回借款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汉勇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1.原告刘汉勇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马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告蓬溪三建司企业基本信息。4.被告甘孝禄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明借款及付款事实1.2011年5月16日刘汉勇、马丹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1年5月16��由刘汉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蓬溪三建司转款两笔,共计2024000元的转账凭条。3.2011年5月16日马丹出具的300万元借条,担保人蓬溪三建司、甘孝禄加盖印章并签字。4.2011年10月16日马丹出具的48万元借条,担保人蓬溪三建司、甘孝禄加盖印章并签字。5.2011年12月16日马丹出具的42万元借条,担保人蓬溪三建司、甘孝禄加盖印章并签字。第三组,2012年元月18日蓬溪三建司、甘孝禄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甘孝禄和蓬溪三建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刘汉勇作为甲方与乙方马丹、丙方蓬溪三建司、丁方甘孝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借现金叁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乙方收取现金后另行给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10月16日止。三、2011年10月16日为到期还款日,乙方归还甲方本金三百万元,逾期不还,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为收取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其它损失费用。四、丙方和丁方为乙方的前述所有还款义务、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合同签订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合同及相关事项产生的纠纷由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六、此借款300万元正(大写叁百万元正),其中2024000(贰佰零贰万肆仟元正)由乙方指定甲方直接转入账户: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账号:51001657737050843229.开户行:建行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其余976000元用现金支付给乙方。七、到期还款时,甲方归还收款收据(收据号:0025226)原件给丙丁财务方能还款。八、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四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刘汉勇、马丹、蓬溪三建司及甘孝禄分别签字,蓬溪三建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刘汉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蓬溪三建司转款2024000元,借款人马丹向刘汉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汉勇人民币叁百万元正,其中由乙方指定转入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2024000元,马丹实收现金为人民币976000元。担保人甘孝禄及蓬溪三建司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2011年10月16日,马丹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汉勇现金48万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此款定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担保人甘孝禄及蓬溪三建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1年12月16日,马丹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汉勇现金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此款用于江油‘明月.雍景湾’项目人工工资(2#楼、3#楼)。”担保人甘孝禄及蓬溪三建司于2011年12月22日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2年元月18日,蓬溪三建司和甘孝禄向刘汉勇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因我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甘孝禄因修建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欠刘汉勇、吴兰霞工程质保金300万元(大写叁百万元),利润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我公司和甘孝禄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润20万元(合计120万元)。蓬溪三建司和甘孝禄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汉勇的诉讼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汉勇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人甘孝禄及蓬溪三建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原告刘汉勇按照��议约定通过银行转款并支付现金,被告马丹亦出具了《借条》。所以,《借款协议》及《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丹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汉勇和被告马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马丹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300万元,侵害了原告刘汉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第三条“逾期不还,应从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刘汉勇)为收取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其它损失费用”的约定,被告马丹应当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及按此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刘汉勇在庭审时撤回要求被告马丹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6日,被告马丹又在原告刘汉勇借款48万元,该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而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马丹应当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丹再次在原告刘汉勇借款42万元,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马丹应当偿还借款并从原告刘汉勇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蓬溪三建司、甘孝禄作为担保人,在三���借条上均签字、盖章,而且在原告刘汉勇催收借款时,担保人蓬溪三建司和甘孝禄作出了还款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蓬溪三建司和甘孝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勇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此为标准的违约金。二、限被告马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勇借款4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限被告马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勇借款4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四、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甘孝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五、驳回原告刘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马丹、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甘孝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刘立冬代理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