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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金德管业集团酒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金德管业集团酒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王建军,男,生于1961年12月12日。被告金德管业集团酒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被告金德管业集团酒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1年9月3日,我与被告金德管业集团酒泉分公司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15号楼402室水暖改造地暖工程由被告施工,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80%,我付5200元。后经被告现场查看改造难度大,双方协商终止合同。被告答应退款。但本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收的预付工程款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金德管业集团酒泉分公司,经查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王建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