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石军进、石存军等诉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进,石存军,石维永,石根宝,石世松,王根娥,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85号原告:石军进。原告:石存军。原告:石维永。原告:石根宝。原告:石世松。原告:王根娥。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学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军进、石存军、石维永、石根宝、石世松、王根娥为与被告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对2010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中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周旭亮,被告香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其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C3302262011097130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中,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包括《关于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会议记要》等诸多证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0日将上述证据全部转交给原告。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听说或见到过该《会议纪要》。原告认为:1.该《会议纪要》作出时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人数未达到村民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2.该《会议纪要》落款处“参加会议村民代表签名”中有几位村民代表的签名为代签。因此,该《会议纪要》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会议纪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的村民,与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有利害关系的事实。2.2010年10月14日被告香石村委会盖章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份《会议纪要》存在的事实。3.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快递单、2013年4月12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才知道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的存在,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未经村民同意,依据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的山林因采矿被毁坏,采矿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4.2013年8月10日石锡钱等十位村民共同出具的关于未参与会议和不知事由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的部分村民代表在当日既没有参加过会议也不知道情况的事实。5.石守耿等六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六人未参加2010年10月14日的会议,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6.照片四张,山林被盗挖、盗伐和座落位置确认证明,2013年9月3日石守耿等九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9月24日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石军进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造成六原告的山林被毁坏的事实。7.2010年10月14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和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签订的关于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采矿权有偿出让政策处理等有关事项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与采矿权的设立有直接关系,采矿行为造成原告山林被毁,故被告违法作出《会议纪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8.登记在石兴法(已去世)、石存军、石志兴(已去世)、石根海(已去世)、石根宝、石维永名下的林权证各一份,其中石兴法系原告石军进的父亲,石志兴系原告王根娥的配偶,石根海系原告石世松的父亲,以证明六原告依法享有山林使用权的事实。9.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中石世国、石守耿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10.原告申请调取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分别对石再耿、石本常、石守军、石守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中代签的名字除了石世国、石守耿之外,还有石再耿、石守军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0年10月1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度香石村石家组村民代表名单、2013年7月17日《会议纪要》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召集了村民代表大会,虽然有部分村民代表未到场,但均进行了电话联系,对2010年10月1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系知道并同意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由半数以上村民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香石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了证据2《会议纪要》,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证据3的快递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石军进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寄送相关材料,证据3的证据清单只能证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矿产许可证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并非仅凭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就作出审批,且该《会议纪要》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退一步讲,即便真实,证据4不能证明签名的村民代表未参加2013年7月17日会议的事实。从证据5的形式上看,系内容拟好后再进行签字,不能证明系签名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照片的内容是山林,并未显示形成时间、拍摄地点。其余三份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同意组织质证,如果要求质证,被告认为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述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照片及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采矿权竞得人或侵权行为人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林权证登记在原告亲属名下,不能证明原告已继受取得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两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可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效力,即使不是本人所签,也是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组织质证。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村民代表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2010年10月14日召集的村民代表大会及形成的《会议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2013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石远孝、石锡田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也证明了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违法应予撤销的事实。本院对村民代表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9,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中存在部分村民代表签名由他人代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甲方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签订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采矿权有偿出让政策处理等有关事项协议,其中第二条第1项载明:乙方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甲方在乙方所属的“活孙洞山”设置并出让采矿权--采石,并向甲方提供该会议纪要。2010年10月14日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对县国土资源局在“活孙洞山”设置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我村完全赞同;第三条载明:采矿权竞得人在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山林、道路、堆场等有关事项政策处理和兑现,由采矿权竞得人自行与我村签订协议,牵涉到个人所有附着物由采矿权竞得人与附着物所有人协商解决,费用由采矿权竞得人承担,但村里要协助采矿权竞得人处理好由于采石所引起的与我村有关的土地、山林、村民的各种矛盾、纠纷,以保证矿山企业的合法、有序开采,确保无争议、无纠纷;第四条载明:采矿完毕或到期,要求采矿权竞得人按规定做好矿山开采迹地绿化工作。该《会议纪要》中参加会议村民代表签名项下有“石本常”等十一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石守耿”、“石世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08年至2010年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石家组共有村民代表22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召开的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的规定,且存在部分村民代表系他人签名的情况,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抗辩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以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由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原告以2010年10月14日的《会议纪要》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予以撤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军进、石存军、石维永、石根宝、石世松、王根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