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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1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中心校后阎村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北京市房山区阎村中心校后阎村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15号原告王×1,男,2001年7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2,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中心校后阎村小学。法定代表人贾振江,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1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中心校后阎村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1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1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