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21000元的价格将刘某种在自家责任田上的杨树收购,并于2012年8月6日、7日将该片杨树采伐。共计采伐杨树64棵,折合立木蓄积19、6182立方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21000元的价格将刘某种在自家责任田上的杨树收购,并于2012年8月6日、7日将该片杨树采伐。共计采伐杨树64棵,折合立木蓄积19、6182立方米。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告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9、61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贺某、楚某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树被砍伐的现场情况;4、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砍伐的树木数量;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6、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淮滨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新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