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临桂县五通镇罗塘村委会鹅塘岭村,将村民秦某华家窗户弄坏后从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一条银项链和钱包等物品。后被告人赵某某从房屋后门出来时被村民秦田生发现,秦田生电话告知秦某华其家中被盗后,与其他村民一起追赶并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所获财物在逃跑过程中已丢失在河水中。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秦某华的陈述,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