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19号原告田某甲,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道全,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周某甲,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道全、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8月15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28日共同生育女儿周某乙,于2001年9月26日生于儿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自2002年3月回桑植县娘家后便在娘家生活至今,期间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已有十一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虽于2002年3月回桑植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但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8月15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28日共同生育女孩周某乙,于2001年9月26日生于男孩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田某甲于2002年3月回桑植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档册、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稳定的家庭。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