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运波与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波,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运波。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长源工业区C区第五栋(长岭陂地铁站A1出口)。法定代表人潘以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运波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运波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产品剑南春·汉唐雄风酒,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5日止等内容。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办公经费、房租、30人以内的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及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及时支付约定的费用,为此,原告垫付了自2012年2月至7月共六个月的办公室房租25128元;2011年12月和2012年2—7月共7个月的人员工资51761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共7个月的办公经费25102元,以上三项原告为被告共垫付了101991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租、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等共计101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或支付购车款84502元无依据,该车签收人和使用人不是原告,车辆也不是原告丢失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反诉请求撤销《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主体的合法性。2、《经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指定原告销售汉唐雄风酒,在郴州投入办公地点200m2以内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长途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7月5日止等内容。3、《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了部分修改,其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办公室房租、水电、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均由被告承担,并聘请原告为郴州分公司副总经理等内容。4、《租房协议》及收条一分,拟证明因办公场所需要,按合同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即周志坤房屋,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六个月的租金原告垫付后,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2月至7月共六个月的房租25128元,原告垫付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招用的人员向被告提起了仲裁,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副总经理,原告所招用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被告郴州分公司员工工资表及员工郭超的工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后被告有7个月的工资未发放给员工,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51761元的事实。7、办公经费报销凭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共有7个月的办公经费共25102元被告未予报销,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公司员工胡宇坤驾驶的商务车粤BH13**被盗后报案的事实。9、被告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授权郴州汇丰酒业商行为特约经销商,原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7月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刘运波为郴州市区域内唯一指定经销商,并为其配备了东风日产商务车一台,产权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2011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派员工刘运伟接收了该车。同年8月23日签订了《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至2012年7月5日合同期满,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车辆。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曾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投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隐瞒已经注册个体户的情况,骗取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取得资金支持,主观上存在欺诈。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车辆及随车资料或支付购车款84502元;(2)依法撤销《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企业营业执照及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的合法性。11、《经销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报价表及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经销被告剑南春·汉唐雄风酒,由被告提供一辆商务车给原告开拓市场,车辆所有人归被告,约定设立郴州分公司,担未实际履行等事实。12、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税票、车辆签收单及刘运伟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84502元的商务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原告至今未交还该车辆给被告的事实。13、东莞市司法局复函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东莞市司法局投诉过,要求作为专职律师的原告刘运波返还车辆的事实。1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注册成立了“郴州市汇丰酒业商行”,并一直以此对外经营,该行为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立郴州分公司存在相互竞争和根本利益冲突,也是后来分公司未设立的原因。15、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南方都市报》以公告形式刊登通知一份,要求刘运伟返还车辆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认为《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实际未履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报过账,《仲裁裁决书》因被告在上诉,实际上未生效。对证据4认为原告租房协议没有附相关房屋产权信息,无法证明该租房协议的合法性,即使租房协议及交付房租是事实,也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7认为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中2012年10月2日原告的生日餐费100元也作为办公经费报销不合理。车辆的过路费及维修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0—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5中恰恰证明被告要求刘运伟返还车辆,而不是原告,且2013年1月8日公告通知中刊载的内容认为刘运伟于2011年12月26日就未上班,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的生日餐费发票100元,不属办公经费,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0—15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5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中刊登的通知内容中,被告认为刘运伟于2011年12月26日就一直未上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刘运波为甲方,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甲方销售的产品为:剑南春·汉唐雄风酒;第三条经销资格及经销条件:1、经销资格:确定甲方为乙方在湖南省郴州市区域内唯一渠道的指定经销商。2、经销条件:甲方在区域内年购货额任务为500万元;首批购货额为6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等;第七条销售政策:5、甲、乙双方需特殊约定的事项如下:①甲方首单进货给予60%货投的支持,如单笔进货不足20万元,乙方给予40%货投的支持;②乙方为了支持甲方市场开发,配备东风日产商务车1台,使用权归业务团队,产权归乙方。③乙方郴州地区召开品鉴会:单场成交5万元内给予甲方提成3%,5万元—10万元5%的提成,10万元-15万元8%的提成,15万元以上10%提成。④如甲方自行召开品鉴会,乙方在货品支持50%的基础上再给予10%的支持,但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⑤乙方在郴州投入办公地点200m2内,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⑥年终返点完成任务80%给予3%,完成任务的返点5%,以货体现。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等。同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原《经销合同》第七条第5项进行了修改:1、甲方前期支付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路16号碧水云天7栋101办公室租房押金10000元整。房屋押金归甲方所有。2、甲方前期筹备期间所支付的办公室装修及设备约5万元整,该项财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办公室房租、水电、人员工资(后勤人员及销售人员30人内)、办公经费均由乙方承担。此款乙方应按合同条款及时支付给房主及员工。第三条乙方聘任甲方为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并按分公司总经理待遇给予工资。第四条,甲方协助乙方在湖南省郴州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工商注册过程中涉及的政府规费和税收(经销价与差价部分税收,甲方自付),均由乙方承担。客户税务发票由乙方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授权原告经营的郴州汇丰酒业商行为“汉唐雄风”酒在湖南省郴州市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原告按合同约定租用了办公楼,租金每月4188元。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25128元,其余六个月的租金25128元,由原告垫付。员工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有:2011年12月份十名员工工资11791元,即李艳1650元、刘运伟1200元、胡宇坤1200元、郭清1160元、刘海波1200元、谢鑫华1160元、李国平1200元、郭超621元、李仙利1200元、黄春娥1200元;2012年2—7月份四名员工即李艳、刘运伟、胡宇坤、郭超6个月的工资39970元,共计51761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共计7个月的办公经费25002元,也由原告垫付。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0189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在经营郴州汇丰酒业商行,销售“汉唐雄风酒”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酒行提供了一辆价值84502元的商务车使用,2011年8月10日,该车由被告交给员工刘运伟管理,并由刘运伟在车辆签收单上的接收人处签名,车辆牌号为粤BH13**。2013年1月8日,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通知刘运伟归还车辆,2013年3月29日晚,刘运伟将被告车辆借给公司员工胡宇坤驾驶,在郴州市湘南学院附近停放后被盗。当晚,胡宇坤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报案。在此期间,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房屋租金及办公经费,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二个焦点问题:(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及《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房屋租赁费及办公经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经协商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述,原告在订立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即:只支付了原告员工五、六个月不等的工资后,其余至合同期满时的员工工资共计51761元未支付;办公室租金只支付了六个月,其余六个月的租金25128元未支付;另有七个月的办公经费25002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开支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及随车资料或支付购车款84502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及被告请求撤销《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车辆签收单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将车辆交由公司员工刘运伟保管,刘运伟擅自将车辆借给公司另一员工胡宇坤驾驶,导致车辆被盗,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另行向车辆接收保管人及丢失车辆责任人追偿。另被告请求撤销《经销合同协议》,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能证明可撤销该协议的证据,且被告反诉请求撤销该补充协议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回车辆及随车资料或支付购车款84502元的请求及要求撤销《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运波垫付款101891元(包括员工工资51761元、房屋租金25128元、办公经费2500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40元,反诉受理费1913元,共计42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汉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孔辉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欧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