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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云龙、高代武、尹庆功、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龙,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辩护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代武,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尹庆功,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理人程某某,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人XX,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龙、高代武、尹庆功、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金林,被告人高云龙及其辩护人魏立,被告人高代武,被告人尹庆功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高云龙、高代武、尹庆功、XX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唱响会所”5楼F2房间唱歌,其一起唱歌的朋友高某某(在逃)因琐事与同在此会所消费的徐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纠集被告人高代武、高云龙、尹庆功、XX等人到F1包间内找徐某某未果,遂无故殴打在该包房内消费的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及服务人员胡某某等人,致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高云龙、高代武、XX、尹庆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0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不再追究上述四名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龙、高代武、XX、尹庆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龙、高代武、尹庆功、XX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高代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尹庆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云龙、尹庆功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高代武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XX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陈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陶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