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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5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滑县盐业局盐政执法人员在高平镇西高平村郭某某的烧鸡店内当场查获其擅自购进使用的非碘盐2.4公斤。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从长垣县一名叫郭海燕的人手中购进了三十公斤非加碘盐,用来做烧鸡卖给附近的村民食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被查获的散装盐碘含量为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卫生部文件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生产加工烧鸡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品源性疾患,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延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