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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姜广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广华(绰号:四哥),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广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8月15日,被告人姜广华伙同何爱国、凡小永、凡振华、高世伟(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乘坐凡振华驾驶的汽车来到济南,先后窜至济南市市中区体育中心游泳馆、历下区奥体中心游泳馆、历下区泉城公园水上世界、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等处,由凡振华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姜广华及高世伟负责望风、转移赃物,何爱国、凡小永进入上述地点的男更衣室内采取用改锥或螺丝刀撬锁的手段,从更衣橱内盗窃手机、人民币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见附表)。其中,被告人姜广华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0286.9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广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广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广华伙同何爱国、凡小永、凡振华、高世伟(以上四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2011年8月12日、8月15日,被告人姜广华与何爱国、凡小永、高世伟乘坐凡振华驾驶的汽车来到济南,五人先后窜至济南市市中区体育中心游泳馆、历下区奥体中心游泳馆、历下区泉城公园水上世界、历下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由凡振华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姜广华及高世伟负责望风、转移赃物,被告人何爱国、凡小永进入上述地点的男更衣室内采取用改锥或螺丝刀撬锁的手段,从更衣橱内盗窃手机、人民币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见附表)。以上,被告人姜广华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0286.9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广华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广华的身份情况,及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凡小永供述,证实2011年8月10来号,他和姜广华、凡振华、何爱国四人第一次开车到济南实施盗窃,去的是体育中心游泳馆,姜广华和凡振华在车上等着,他和何爱国进了男更衣室,盗窃了两部手机和七、八千元现金,2011年8月15日他们四人和高世伟第二次到济南实施盗窃,他们先到了奥体中心体育馆,凡振华在车上等着,他和姜广华、高世伟、何爱国进入游泳馆更衣室,他将盗窃的包给了姜广华,由姜广华把东西带出去,他们出来后大约2点左右,何爱国又打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开车跟着出租车到了一个露天的游泳场,他和高世伟进入更衣室实施了盗窃,然后他们又跟着一辆出租车到了全民中心游泳馆,凡振华和姜广华在车上等着,他和何爱国、高世伟进入更衣室实施盗窃,他们盗窃的财物除去开销外都是平均分的;3、共同作案人凡振华供述,证实他和姜广华、凡小永、何爱国、高世伟在2011年8月份两次到济南实施盗窃,第一次是他和姜广华、凡小永、何爱国去的,他在车上等着,其他三人进去实施盗窃,第二次是他们四人和高世伟去的,他们先到了奥体中心体育馆,他在车上,姜广华、凡小永、何爱国和高世伟进去盗窃,后来又跟着出租车到了两个游泳馆,是他和姜广华在车上,其他人进去盗窃的;4、共同作案人何爱国的供述,证实他和姜广华、凡小永、凡振华、高世伟在2011年8月份两次到济南实施盗窃,第一次是他和姜广华、凡小永、凡振华去的,凡振华在车上等着,其他三人进去实施盗窃,第二次是他们四人和高世伟去的,他们先到了奥体中心体育馆,凡振华和姜广华在车上,他和凡小永、高世伟进去盗窃,盗窃的财物都是平分的;5、共同作案人高世伟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他和姜广华、凡小永、何爱国、凡振华开车到济南实施盗窃,他们先去了奥体中心体育馆,凡振华在车上,他们四人进入游泳馆的更衣室,他接应何爱国,姜广华接应凡小永,他们离开后又跟着出租车去了几个游泳馆,都是凡振华和姜广华在车上,他们进去盗窃,盗窃的财物是平均分的;6、失主路继顺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到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游泳,将包和衣服锁在男更衣室22号柜子,大约5时20分回来,用钥匙打开柜子后,发现包内的摩托罗拉1200E型手机和500元现金都不见了的事实;7、失主方磊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到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游泳,其把随身物品锁在男更衣室的柜子里,17时40分左右出来后,发现钱包内大约4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E52型手机被盗的事实;8、失主王忠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4点多钟,其到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游泳,把衣服、手机和钥匙包都锁在了63号柜子里,大约5点20分回到更衣室发现用钥匙打不开柜子了,工作人员把柜子撬开后,发现自己的摩托罗拉EX128型手机被盗的事实;9、失主任兴伟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3点50分,其到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游泳,把衣服连同随身物品锁在男更衣室的97号柜子里,4点30分左右回到更衣室准备换衣服时,发现柜锁有异常,打开之后发现26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P1000型手机被盗的事实;10、失主刘金利的陈述,证实其是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的教练,2011年8月15日下午5点左右下班时,发现其存放东西的286号柜子柜门没锁,一部诺基亚6600型手机及1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1、失主崔勇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15时30分,其到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游泳,16时40分左右其到更衣室穿衣服时,发现放衣服的094号橱子门锁开着,丢失了105元现金的事实;12、失主商力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其与同学到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游泳,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准备穿衣服离开时,发现衣柜门半掩着,大概是70号或72号,打开橱门发现双肩背包不见了,里面有5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事实;13、失主王洪良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13点40分其到济南奥体中心游泳馆游泳,16点40分回到更衣室,发现钥匙很难插进柜子,打开后发现放在橱柜上层的一部三星手机和24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4、失主李广晨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他与朋友边荣松到济南奥体中心游泳馆游泳,他用的是A327号橱柜,大约16时左右回来,发现放在裤子左侧口袋里的波导F528型手机被盗的事实;15、失主李梦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其到奥体中心游泳馆游泳,期间他每隔半小时左右回更衣室检查柜子门是否被人动过,每次检查柜门都完好无损,17时他回到更衣室打开柜门后发现8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S5570型手机被盗的事实;16、失主马磊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中午11点40分他到济南奥体中心游泳馆游泳,使用的更衣橱是A316号,下午2点50分左右发现更衣橱内的一部诺基亚型N73型手机及1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17、失主杨传宗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13时10分许他到济南奥体中心游泳馆游泳,大约15时左右他回到更衣室吃东西,没注意到有物品被盗,之后继续游泳,16时50分左右其游完就走了,在公交车上发现OPPO牌A520型手机被盗的事实;18、失主王墨昌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其到奥体中心游泳馆游泳,14时30分回到更衣室后听说别人柜子里的物品被盗,他检查了一下发现手包没有了,里面有现金5000元等物品的事实;19、失主高军宇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13点40分他到济南奥体中心游泳馆游泳,使用的是男更衣室的A310柜子,到15时40分左右他回到更衣室,发现橱柜门打开了,经检查发现一部OPPO牌手机及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0、失主吕传斌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3点30分,他和同事杨晓、赵猛、赵大伟、袁超到泉城公园水上世界游泳,他使用的是496号柜子,大约4点45分出来后,发现自己的诺基亚E63型手机及杨晓的腰包被盗的事实;21、失主杨晓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其到泉城公园水上世界游泳,放衣服的橱子在更衣室进门右侧最上边一排靠里的位置,16点30分左右回到更衣室换衣服时,发现腰包不见了,里面有2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E71型手机及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的事实;22、失主赵大伟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他和同事五个人到泉城公园水上世界游泳,大约一小时后准备离开时,发现橱门一拉就开了,被盗了一部金立S609型手机的事实;23、失主赵猛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15时30分,他和朋友五个人到泉城公园水上世界游泳,使用的是770号柜子,16时40分左右回到更衣室换衣服时,发现朋友赵大伟站在770号柜子门口说东西丢了,他被盗了现金96元及一部诺基亚E72I型手机的事实;24、失主傅强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3点左右,他跟外甥到泉城公园水上世界游泳,衣服及其他物品锁在401柜子里,4点回到更衣室准备换衣服时,发现橱子门一拉就开了,丢失了一部金立A320型手机的事实;25、失主贾鹏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15时10分左右,他和朋友三人到泉城公园水上世界游泳,领了481号柜子钥匙,16时10分换衣服时发现柜子里的350元现金和一部康佳蓝极星KP488型手机被盗的事实;26、失主吕昌礼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时16时10分许,他到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游泳,拿到了134号柜子的钥匙,到17时40分许回到更衣室后,用手一拉柜门就开了,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及两块手表被盗了的事实;27、失主刘亚青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他到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游泳,下午17时30分许他从游泳馆出来换衣服时,发现柜子里的80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SCH-W589型手机被盗的事实;28、被告人姜广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奥体中心游泳馆转移盗窃物品的位置及在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因未找到地方,在游泳馆上面的窗口看小孩游泳的位置;29、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姜广华伙同何爱国、凡小永、凡振华、高世伟实施盗窃所使用的螺丝刀及所驾驶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31、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凡小永、凡振华、何爱国、高世伟已于2012年8月10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3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姜广华的经过;33、被告人姜广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广华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广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广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