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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代理人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孩子也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又育有一女。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