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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某某。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某某、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迎宾路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变更增加部分按实计算,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在工程施工中增加施工了大量工程,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而被告却仍拖欠工程款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7319.66元和工程款利息【以合同固定价格3330300元,减去已付款2392820元,应付金额为937480元为基数,自竣工日期2007年11月20日后三个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即2008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一审生效判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一并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以及延期施工问题,有关违约金及罚款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屡次爽约不来对账致使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3、工程量有增减变更未经过审计,工程款一直没有确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铜山区工商局出具的原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江苏同庆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徐州建业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迎宾路商住楼工程招标文件。3、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迎宾路商住楼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4、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迎宾路商住楼工程中标通知书。5、2006年8月16日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迎宾路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徐州市建设局签发的迎宾路商住楼工程徐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7、2006年8月8日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2006年10月13日双方盖章认可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对合同内工程采取固定价,对于变更增加部分是据实结算。根据2006年8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2006年10月13日承诺书约定,除工程造价的3%为质保金外,被告应在竣工后三个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铜山县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变更通知书,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交底记录,设计交底、图纸会审记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等签证,共计22张。9、合同外零星工程签证单,共计7张。10、迎宾路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质证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按被告要求对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零星工程增加了施工,并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在以前庭审中对上述合同内变更部分签证单共计29张已认可。另在质证笔录中被告工地负责人许建龙认可已收到原告送交被告的迎宾路商住楼工程变更增补部分工程结算书及零星工程结算书各一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最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报告以及被告认可的没有异议的工程量为准;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上存在问题,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签订的应当是无效的,该协议书上没有开工、竣工日期,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双方没有按照8月16日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等于间接否定了中标通知书;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形式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4日的土方开挖方案一份及2006年12月6日的三方关于土方开挖及外运的约定。2、2007年5月8日的通知书。3、2007年7月15日的通知书。4、2007年7月28日的通知书。5、未施工项目统计表。6、2010年1月12日工程量核对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挖方案主要是对乙方挖土方责任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土方开挖要求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按照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不存在延期开挖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此通知单,但是不能代表认可此内容。原告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情况可以看出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对于证据3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对于证据4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施工中内外粉施工延期是因为被告导致,因此其要求原告承担延期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5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是单方制作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涉案工程审计过程中对于涉案工程变更增减部分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计算,因此不能以此单据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证据6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12月之前就将涉案工程变更增补部分工程结算书零星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因此就算从2010年1月12日加上28天,即2010年2月9日起被告也应该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并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约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就违约金另行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3年4月24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迎宾商住楼土建工程变更增加鉴定造价190907.45元,迎宾商住楼附属工程鉴定造价为28932.2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内工程造价为:合同固定价3330300元加上合同内变更增加部分190907.45元为3521207.45元,合同外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28932.21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3550139.66元。被告对该份鉴定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江苏同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承建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迎宾路商住楼工程。200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在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3330300元;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部分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另约定工期为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6月28日。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工程款的15%”,“根据形象进度,每半月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7日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除留3%保证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2007年12月7日,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另查明,涉案工程部分施工方案变更,并增加了部分附属工程。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2820元。再查明,2006年4月19日,江苏同庆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07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且业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固定价计算,并增量部分按实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等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013年4月24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迎宾商住楼土建工程变更增加鉴定造价190907.45元,迎宾商住楼附属工程鉴定造价为28932.21元。”本案应据此来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即原合同价3330300元、工程变更增加鉴定造价190907.45元、附属工程鉴定造价28932.21之和为3550139.66元,扣减已付合同价款2392820元,剩余工程款为1157319.6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涉案工程付款时间为自竣工日期2007年11月20日后三个月即2008年2月21日,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增项、变项,致使双方对于总工程价款一直未能确定,直至2013年4月24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才完全确定。但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双方并无争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欠付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08年2月21日,但工程款总额不能以1157319.66元计息,而应以合同固定价格3330300元,减去已付款2392820元,经计算,计息基数应为9374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延工期、工程质量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和罚款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319.66元及利息(以93748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辉代理审判员  林佳锟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居 红第10页共10页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