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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辩护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袁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孟炳银、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对都江堰市灌口镇平武巷44号院工作检查时,从被告人袁XX所租房屋内一小方桌上搜出仿制式“51”手枪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XX所持有的仿“51”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袁XX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袁XX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人汪XX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被告人袁XX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不具有配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