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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吴群学、胡群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群学,胡群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32号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清志。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桂新。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依朴。被告吴群学。被告胡群连。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群学、胡群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限其于七天内预交有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的受理费151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