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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姚╳╳诉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姚XX,男。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XX,女。原告姚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威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23日在钦州港登记结婚,被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姚XX、姚X亦随被告一起迁来原告的住所地与原告居住。婚前原、被告双方并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结婚的目的并非是与原告培养感情和建立家庭,而只是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姚XX、姚X交给原告照料。被告于2008年以打工之名外出至今,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同居的义务,双方现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并且,被告与原告结婚之时隐瞒了其已实施结扎手术而不具有生育能力这一事实,双方将来不可能再培养起感情和建立家庭,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法律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一般,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将被告名下的征地补偿费还给被告,才同意离婚。之前那么困难都不离婚,现在征地补偿有钱了才说离婚。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赚钱养家糊口,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没有给钱孩子读书。而且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大概2009年才外出打工的,分居的话也是从去年上旬才开始,被告不回去是因为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将房子所有锁头都换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侯XX与其和前夫所生之子姚XX、姚X一起迁来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居住,姚XX、姚X现已成年。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姚XX、姚X亦随被告一起迁来原告的住所地与原告居住。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零工,期间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双方也因一些琐事或误会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代领了被告与姚XX、姚X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共84000元,且婚后建有排屋5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对对方的情况比较了解,且被告是二婚,内心还是比较珍惜现有婚姻感情的。婚后虽然双方时有争吵,且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聚少离多,累积了不少误会,夫妻感情变差,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被告多担负起照顾家庭的责任,是可以建立夫妻感情的。为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姚XX已预交),由原告姚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