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庆辉与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辉,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徐庆辉,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严小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局大朗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徐庆辉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庆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华、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徐庆辉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案情说明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违法到案处理的经过;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原告徐庆辉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徐庆辉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承认在省委西门信访室外燃放爆竹,故意造成影响,以解决其上访诉求,同时承认在东莞市用同样的方式进行上访;3.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分别对原告及覃某某作出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及2013年7月1日分别对原告及覃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及覃某某分别承认其分别到国务院秘书局、省委、市政府、大朗镇政府,以拉横幅、举牌、燃放爆竹等方式进行信访,7月1日在大朗镇政府门口造成很多人围观,政府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出入政府;4.何贤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在省委西门外拉横幅、燃放爆竹,影响省委车辆的出入;5.姬金山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拟证明2013年5月2日��5月3日原告不听安保人员和民警劝阻,不到规定的信访场所信访,分别在市政府西楼一楼政协北门口、市政府北楼一楼北门口拉横幅、举牌、燃放爆竹,并故意围堵在门口,造成办事群众围观,办事群众和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出入,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6.陈某某、黎某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不去规定的信访场所信访,故意在大朗镇政府门口拉横幅、燃放鞭炮,影响镇政府里工作人员和车辆正常出入,造成许多群众在政府门口围观,并导致政府门前道路车辆通行缓慢,交通一度拥堵;7.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2份、证据保全清单2份、扣押物品照片2份、《东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获证明、缴获物品去向说明、《东莞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规物品依法进行保全及销毁;8.有原告签名的照片及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其分别到省委、市政府、大朗镇政府,以拉横幅、举牌、燃放爆竹等方式进行信访且不听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9.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催告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及收缴横幅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庆辉诉称:原告因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工业区出租房合法权益被侵犯,无奈上访、打官司,反映的问题没有任何部门帮忙解决,2013年原告被迫去广东省省委上访,6月27日上午9点多就到了省委信访接待室,等到中午下班无人接访,下午省委大门进不去,原告没办法只有再次燃放鞭炮。原告回��朗后,仍然没有任何单位及领导帮原告解决问题,原告无奈7月1日再次去大朗镇政府上访,政府关闭大门不让进,原告迫于无奈再次燃放鞭炮。原告没有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3次燃放鞭炮都是被逼无奈,而且围观群众不超过10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及家属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车费700元,共计4900元。原告徐庆辉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非法拘留;2.照片,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上访的事实;3.案外人覃某某的《情况证明》,拟证明被告违法拘留原告。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1日8时,原告徐庆辉因不服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管理区处理经营出租屋的事宜,便其纠集妻子覃某某及儿女徐新宇、徐淑慧等人(后三人均另作处理)身穿状衣,手拿着标语横幅等物,到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门口上访。为了引起政府工作人员注意,不听民警劝导,在大朗镇政府马路上点燃鞭炮和拉开横幅进行拍照,引起群众过来围观,严重影响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单位工作秩序,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徐庆辉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经审查,原告徐庆辉在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纠集他人到中央、省、市等地政府机构上访,采用“拉横幅、燃鞭炮”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过往群众围观,致使过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不能正常出入,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原告以自己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实施违法行���,扰乱公共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其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一副。综上所述,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对徐庆辉、覃某某及多名在场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制作现场图及提取了有关证据,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徐庆辉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造假;原告认为被告对覃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虽是覃某某本人所签,但覃某某当时发高烧,没有看过笔录内容就签名了,笔录的内容是按照被告意思写的。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确认所有证据中原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是被告依职权所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下属保安墟派出所接110报警有人在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门口燃放鞭炮、拉横幅。接报后,被告派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将原告徐庆辉、原告妻子覃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在省、市、镇政府上访过程中多次伴有拉横幅、燃放鞭炮、引发多人围观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遂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徐庆辉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三次燃放鞭炮都是被逼无奈,而且围观群众不超过10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法律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涉案地点所属辖区处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有权机关,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徐庆辉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原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横幅的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在大朗镇人民政府门前拉横幅、燃放鞭炮、引发路人围��的行为,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妻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和黎某某及叶某某的证言、现场收缴的横幅、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并自述其在2013年5月在东莞市政法委员会和市政府门口有举标牌、放鞭炮的行为,在2013年6月在广东省委信访室门口亦存在燃放鞭炮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自述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的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群众围观、妨碍了正常的通行,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鉴于原告多次存在类似行为,��原告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只是为了引起信访部门的注意、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7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