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周延付与周春华、周春英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延付;周春华;周春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周延付,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周春华,女,1954年1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周春英,女,1956年8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勇,香河县淑阳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延付与被告周春华、周春英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付,被告周春华、周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周云清养子,二被告系周云清女儿。我与周云清于1972年建立收养关系。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周云清将正房三间(现为五间)赠与给我。1995年周云清去世,2011年5月4日周云清妻子付华也去世。现被告周春华占有该房产,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云清生前留下的五间正房归我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一、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并非被告周春华现有的五间房产,原告所主张的三间房产已于1990年被翻建。原告未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现已经过20多年,原告主张侵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五间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二被告父母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父母虽有可能写过书面的过继单,但那也只是双方的证明,并不同于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即使双方写过过继单,过继单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通过了解,所写过继单只是因原告结婚所迫,只是虚说原告有房住而已。原告家人多,有四个儿子,没有房住;而二被告家只有两个女儿。事实上,原告并未真正与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二被告父母未对原告尽过抚养义务,因建立收养关系时,原告已经21多岁了。原告也未对二被告父母尽过赡养义务,二被告父母生前的日常生活照顾、就医、过世的操办均由二被告料理,原告从未管过,就连二被告父亲去时,原告都未出面。故双方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双方如签订的过继单也并非真实的。其次,原告与二被告父母在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更未办理过收养手续,也没有赠与给原告房产。再次,原告所诉争的标的已经不存在。三间房产已于1990年扒掉,后被告周春华出资建造房产五间,现原告主张该五间房产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周春华依法享有现在所居住的五间房产所有权。二被告父母于1986年将其所有的房产给被告周春华夫妻,被告周春华夫妻于1990年出资对房产进行了翻建。被告周春华依法享有对五间房产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诉求的房产并非当时的三间房产,也不是二被告父母赠与的房产,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过子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张云清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过子单不真实,因为二被告对过子单的内容不知情。同时,过子单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过子单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父母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从内容上看,过子单只是提到三间房产由原告经营使用,并未写明赠与原告。证明系村委会作出,村委会系自治组织,且现村委会成员也不是书写过子单时村委会的成员,所以所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力,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过继给二被告父母,并未涉及房产,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过子单有周云清及相关人员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内容与过子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农业税完税证二份、教育经费附加收据二份、水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周云清的的耕地由原告耕种,原告理应交农业税和教育经费附加及水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相关机构的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票据记载的交款人均是周云清,上述证据不能反映票据中的费用是由原告交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周春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父母所有财产均由被告周春华继承。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周春华超生,写该协议可以保住被告周春华的公职。该证据经被告周春英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春英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周某1、周某2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周云清夫妇由被告周春华养老送终及证明过子单是在被迫情况下书写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周春英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书写过子单并非周云清的真实意思,周云清是由被告周春华赡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书写过子单的情况证人也只听说的,周去清去世时没办理丧事,周云清妻子去世时被告周春华出钱,原告出力。该证据经被告周春英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对过子单的情况也只是听说,且对具体情况也不知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春英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周云清系二被告父亲。1972年1月30日周云清等人书写过子单,过子单写明原告过继给周云清,且将周云清房屋三间给原告经营使用。1986年3月20日周云清与被告周春华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周云清夫妇由被告周春华夫妇赡养,且将其全部财产由被告周春华夫妇继承。1990年被告周春华夫妇将原三间房拆除,并重新翻盖成五间房。1995年周云清去世,周云清妻子付华于2011年5月4日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周春华因五间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应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告周春华夫妇合法翻盖五间房屋,该五间房屋建成时属被告周春华夫妇所有。虽现有的五间房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周云清,但因过子单中的三间正房已拆除,且原告也认可现有的五间房由被告周春华夫妇全部出资所盖,综上,原告主张现有五间房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香河县渠口镇渠口村东邻石虎公路、西邻周延伶、南北均邻道的五间正房归被告周春华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