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枣庄简法实业有限公司、李向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枣庄简法实业有限公司;李向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薛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薛城区泰山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73663-7。 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简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燕山中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李向民,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原告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枣庄简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法公司)、李向民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江、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法公司、李向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鲁D×××××号宝马汽车使用,月租金20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否则每日按前述费用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将车辆返还,租金共计11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租金11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法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向民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简法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枣庄金晟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核准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鲁D×××××号宝马汽车一辆,月租金20000元;返还车辆后或租赁期满,被告应及时偿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每日按费用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将承租车辆返还原告,承租期间应支付租金11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简法公司、李向民未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在返还车辆时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和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以及客观上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主观过错,履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诉请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简法实业有限公司、李向民支付原告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枣庄简法实业有限公司、李向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