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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洪振民诉戴成辉、黄阿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振民,戴成辉,黄阿尾,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洪振民,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成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阿尾,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工会片区鸿业中心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少瑜,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河滨北路808号。法定代表人洪天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洪振民诉被告戴成辉、黄阿尾、第三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生、被告戴成辉及被告黄阿尾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振民诉称,2010年9月,被告戴成辉因拟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锦绣家园11#楼”的不锈钢护栏和铝合金窗等工程,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以“锦绣家园”15#楼1507号房产抵偿给被告作为工程款。被告戴成辉经与原告协商确定把上述“锦绣家园”15#楼1507号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戴成辉收取,次日(2011年1月22日)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60000元给被告黄阿尾收取(洪振民建行卡号4340621830076448转账支付给被告黄阿尾的建行卡号4340611830900002)。原告二次合计支付两被告购房款20万元整。事后,两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购房款,庭审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口头协商转让房屋的事实,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原告2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给原告,并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戴成辉、黄阿尾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的内弟洪志严是原开发公司的老板,戴成辉经营的南安市怀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间为恒兴房地产公司承揽不锈钢及铝合金门窗装修,原告作为恒兴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若原告有汇款给被告,均是汇给被告的工程款。黄阿尾系戴成辉的妻子,黄阿尾也在戴成辉经营的公司里帮忙打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恒兴公司与怀远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尚未对账结算,恒兴公司尚欠怀远公司工程款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辨称,原告洪振民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40000元给被告戴成辉,于2011年1月22日支付160000元给被告黄阿尾,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合计200000元与答辩人无关。戴成辉经营的公司虽然给答辩人公司做铝合金工程,但戴成辉已经从其公司领取工程款计4430700元。至于原告付给两被告的200000元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也与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答辩人与戴成辉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虽然至今尚未最后决算,但答辩人随时欢迎戴成辉进行决算,并承诺根据决算结果被告多还少补。故本案讼争标的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福建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成辉与被告黄阿尾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成辉经营南安市怀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怀远公司曾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门窗不锈钢护拦、铝合金等工程,原告洪振民曾是恒兴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曾用其个人账户代恒兴公司汇给被告戴成辉工程款。2011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建行汇160000元给被告黄阿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戴成辉?2、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汇到被告黄阿尾账户的160000元是何性质?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1月20日付给被告戴成辉现金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成辉称原告并未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其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戴成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1月22日汇到被告黄阿尾账户的160000元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因被告戴成辉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被告黄阿尾收取原告汇款1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戴成辉、黄阿尾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汇到被告黄阿尾账户的160000元是恒兴公司支付给被告戴成辉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成辉经营南安市怀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黄阿尾在其公司里帮忙,黄阿尾收取原告汇款16000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可认定汇到被告黄阿尾账户的160000元是被告戴成辉收取的。因被告戴成辉曾以南安市怀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锦绣家园11#楼”的门窗不锈钢护栏、铝合金工程,原告曾是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曾用其个人账户汇款给被告戴成辉作为恒兴公司付给被告戴成辉工程款。第三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书面辨称原告付给被告戴成辉的200000元与其及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但该书面答辩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且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也无权代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本案讼争的200000元与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的说明。因被告戴成辉与福建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双方有业务往来,且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作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财务人员,也曾用其个人账户汇款到被告黄阿尾账户代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戴成辉,故不能排除被告黄阿尾收取原告汇款160000元是居于被告戴成辉与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黄阿尾(或戴成辉)收取其汇款160000元属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洪振民于2011年1月22日汇款到被告黄阿尾账户1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戴成辉,被告戴成辉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戴成辉经营的南安市怀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作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财务人员,曾从其个人账户汇款到被告黄阿尾的个人账户代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戴成辉,而戴成辉与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黄阿尾收取原告汇款160000元可能是居于被告戴成辉与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揽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黄阿尾收取其汇款16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振民对被告戴成辉、黄阿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洪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