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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健、秦钊与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健,秦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刘文健,广西博白县人。原告秦钊,广西博白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汉祥,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刘文健、秦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刘文健、秦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健宇,广西博白县人。被告陈建民,广西博白县人。被告陈芳,广西博白县人。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健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文健、秦钊与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阳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百中立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3年8月22日送达当事人。因案情复杂,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少东,人民陪审员梁成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29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秀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文健及原告刘文健、秦钊的委托代理人冯汉祥、刘文锋,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的委托代理人潘祖贵、莫至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健、秦钊共同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筹办百色绿洲猪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同年6月4日,成立广西渌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公司时,董事会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土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3月26日分别出资250000元、110000元用于购买土地,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资共685500元,用于装修4栋猪舍及2栋生活用房、建设2栋猪舍、购置一批养猪设备、小汽车一辆及追加土地款。因公司经营亏损,股东会同意清算并解散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广西绿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公司欠原告资金1090000元(其中:公司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原告入股金用于购买土地360000元)。注销公司后,公司的固定资产未能进行处理,被告陈健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址上建立了新的公司,并将绿洲公司原有的1幢猪舍铲除,原告方要求对固定资产进行处理,被告方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资金10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款360000元、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绿洲公司筹办协议,证明各股东应缴的股金,确认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告也应该承担原告借款和投资额;2、银行日记账,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时已经完成了在协议中规定的股金交纳,也证明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即猪舍等,也证明了原告在绿洲公司成立后所给绿洲公司的投资是借资款;3、实物出入账,证明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4、总账(分类明细账),证明原告已经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完成了股金的交纳,也证明绿洲公司有猪舍、小车等固定资产;5、总账(账簿启用及交接表),证明绿洲公司总股金是多少,也证明了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6、土地出让金发票1张,是证据3的实物出入账的计账凭证,证明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7、现金出纳日记帐,证明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即小车;8、钱款交易查询单1份,是证据7的明细,证明绿洲公司向原告借有钱;9、地产款额收据,证明证据2、4、5、7的真实性;10,计账凭证2份,证明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是证据2、3、4、5的体现,是交差计账,每一本都有记;11、计账凭证1份,是围墙款计账凭证,证明绿洲公司有围墙这个固定资产。记在证据2、4的账本里面;12、收款收据1份,是建围墙的收据,是证据11的原始票据,也记在证据2、4的账本里面,证明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13、计账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记在证据2、4里面;14、总账,与证据5重复,不再提交;15、会计报表,没有原件,与账本一起从公司办公室里面拿出来。证明绿洲公司有固定资产;16、车辆维修单,17、停车费报销单,18、旅差费报销表,证据16—18证明公司有固定资产小车,在证据4、7里面有记录;19、收款收据,证明以前的账本记录是真实的,记在证据2、4、7里面;20、计账凭证科目汇总表,证明公司有固定资产,在证据2、4、7里面有记录,还证明公司支付了人工费;21、清偿协议,证明绿洲公司还欠原告流动资金73万,固定资产36万,在协议固定资产没有处理一项有体现,从而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22、陈芳的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借给公司土地款是25万,证明原告是绿洲公司债权人,也证明公司有固定资产;23、注销申请书,24、电脑查询单,25、清算报告,是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26、电脑查询单(桂鑫公司注册时间),证明桂鑫公司在绿洲公司没有注销前,就在绿洲公司原址上建立了新公司,占用了绿洲公司的场地、猪舍等,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7、公司章程,证明各股东在绿洲公司应缴纳的股金是多少,证明公司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需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28、工资计账凭证,是证据2、4、7凭证,还证明第一次开庭的证人吴凯锋是绿洲公司职工,证明其证言和出入账记录是真实的。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指向不明,法律关系混乱。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款和借款本息,该诉求属债权债务纠纷;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却是公司注销后答辩人侵吞损坏公司固定资产、拒不处理公司固定资产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其实质显属共有物分割纠纷。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公司因经营亏损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并分配完剩余财产后已于2011年6月20日注销,已不存在申请公司清算问题。故本案也并非申请公司清算纠纷。3、原告诉求清偿债务,而非处置分配公司资产,故也不是公司清算解散后的财产处理纠纷。二、公司注销后,并无任何尚未处置的公司固定资产。原告诉称答辩人侵吞损坏公司固定资产、拒不处理公司固定资产没有任何事实证据。1、依《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全体股东同意先注销公司,之后再按股例清算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其他相关财产。该约定虽不合公司法规定,但也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清算组是公司股东决议成立的并由原告刘文健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过程均由刘文健主导,清算后又已在右江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原告尤其是刘文健直至本案起诉也从未对注销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可见清算报告完全是原告和答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共同作为的结果。2、清算报告明确: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资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既然公司资产已分配完毕,又何来答辩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拒不处理公司资产?3、原告主张尚存公司固定资产未处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无理缠讼。公司的会计账簿等都由原告掌管,若尚存未处理公司资产,相关会计账簿应有记载、反映。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其中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但原告仅提供两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出纳日记账,根本不能证明公司注销后尚存未处理的固定资产。4、公司并没有购买土地。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场地系陈建民承租于百色华侨农场并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的,公司存续期间该经营用地的使用权人一直是百色华侨农场从未变更。原告所提交的5万元土地出让金发票根本就是虚假发票。5、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注销后,原经营用地才由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竞拍取得,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以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之名侵占公司固定资产情形。6、公司注销后,即使公司尚存资产未处置,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诉求答辩人清偿,而只能另案诉求处置并分配该尚存资产。三、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土地款36万元和借款本息7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公司支付的资金均系入股资金而非公司借款,原告所提交证据目录第4项、第5项、第6项的“内容简要说明”均写明该出资是“股金”、“出资”;第4份证据本身也是写明“今收到刘文健交来入股现金……”,并没有记载为公司借款。故原告并非公司的债权人,其以债权人名义诉求清偿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绿洲公司《公司章程》第51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亏损应由各股东依其股份比例分担;即使公司欠有股东个人的借款也应由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该债务而不是由其他股东偿还。3、原告提交的证据8《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其实质也是协议对公司亏损的分担,即使能认定为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协议,但其内容也都承认债务承担主体是公司而非答辩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公司欠俩原告资金109万元”而非答辩人欠原告债务,答辩人也从未表示自愿全部承担公司债务。4、原告诉求的土地款36万元、借款本息73万元也没有来源依据。原告主张公司欠其资金109万元以及原告所提交出纳日记账记载的金额与《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记载的欠原告73万元并不相符存在矛盾。《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形成时间在后且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而原告所提交出纳日记账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5、即使能认定《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系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协议,但依该协议也已明确原告应自行承担债务的40%即64.4万元,超出自行承担部分的8.6万元才是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债务。6、清算报告明确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现原告主张其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却未能举出相关财务会计账簿或欠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公司于2009年6月4日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注销;2、《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及附件》,证明公司各股东于2009年5月27日足额出资;3、《养猪场地转租证明书》、《养猪场地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公司的经营场地是陈建民承租于百色华侨农场并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刘文健作为清算负责人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公司并提交相关注销材料;5、《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公司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并由刘文健担任组长;6、《清算报告》,证明公司全体股东确认于2011年6月14日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7、《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竟拍取得原属百色华侨农场的用地,此时绿洲公司早已注销,根本不存在被告以桂鑫公司之名侵占绿洲公司固定资产情形。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书面辩称:一、第三人既不是绿洲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二、绿洲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注销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9日竞拍取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占绿洲公司土地的情形。三、从事实上,第三人从未侵占绿洲公司或者原告的资产,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侵占了绿洲公司或者原告的任何资产。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筹办协议关于原告不用承担亏损这一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与后来签订的公司章程相冲突,公司章程效力覆盖筹办协议,筹办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资是借资。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账簿既没有单位名称,也没有记帐人的签名盖章,是何人所记不清楚;其内容是一些摘要,并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计账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计账人、出纳人都是空白,有股东名字、出资额,但是没有相应存款单据予以证实,我们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很明显这不是土地局的发票,这里写的是土地出让金,没有收钱的依据,经了解,这个发票是假的。对证据7,该账簿记录人员不明,没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流水账不知道是谁的,只是写明有多少资金转入转出,没有写明是谁存谁转,也没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已经写明是入股款,虽然写了用于购买地,但是事实上绿洲公司没有买地,当时只是一种构想。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制单人、出纳是空白,时间没有注明,只是一个记录,没有原始凭证。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基于什么理由开了这张票,我们不知道,经手人只有一个姓,不知道是谁,也不知道是哪一个施工队去做的。对于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这些票据数额来看,这个工程不是小工程,但是却没有合同,也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这些收款收据的经手人也没有完整的名字,计账凭证的制单人是谁也不清楚。对于证据14、总账,与证据5重复,不再重述。对于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只是一些打印单,没有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16、17、18,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绿洲公司有这辆车,只能证明这部车当时为公司服务了,在服务中损坏,公司予以报销维修费用,但不能证明这部车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对证据19,这张收据虽然有经手人陈建民名字,但是由于陈建民不在场,对于收款收据真实性本代理人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制表人签字,在内容上,看不出与绿洲公司有何关联。对于证据21真实性认可,根据协议,当时各个股东已经把该拉的猪都拉完了,该分的也分完了,没有剩余资产。对于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内容笔迹与签名笔迹不一致,显然不是同一时间、同一人所写,年份有修改,看不出;第一条总额为空的、在内容上有涂改现象,说明陈芳在非自愿情况下所写或者不是陈芳所写。对于证据23的注销申请书、24的电脑查询单、25的清算报告,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两个公司地址完全不同,成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知道是否经营,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绿洲公司开办、清算、解散都是依据此章程;与章程有冲突的无效。对证据28,计账凭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制表人是谁不清楚;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工资表需法庭审核09年7、8、9月份写的是头塘华侨养猪场,是否与绿洲公司一致,需要法庭核实。证人吴凯锋领工资,也不能证明其是公司记账员。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知道绿洲公司已经被注销,是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假材料骗取注销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以前已经足额交付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注册资金,因此,后面的109万是公司借原告的钱,而不是原告投进公司的股金。对证据3,认可养猪场地转让协议,能证明这块土地是绿洲公司的。对证据4、6不认可,刘文健是公司清算组长,刘文健对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不知情,这两份证据上的“刘文健”不是本人签字,是伪造的,公司没有经过清算,注销公司是违法的、没有效力。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是错误的,财产为零也是错误的,因为,公司的猪舍、土地、围墙等还存在。对证据7不认可,土地是绿洲公司出资,桂鑫公司取得不合法。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对证据1绿洲公司筹办协议,本案的起因是绿洲公司决议解散后引起的债权(公司解散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纠纷,绿洲公司章程的效力大于筹办协议,本院不认定该证据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银行日记账、3实物出入账、4总账(分类明细账)、5总账(账簿启用及交接表)、6土地出让金发票1张、7现金出纳日记帐、8钱款交易查询单1份、10计账凭证2份、11围墙计账凭证1份、12建围墙收款收据1份、13计账凭证1份和收款收据1份、14总账(与证据5重复)、15会计报表、16车辆维修单、17停车费报销单、18旅差费报销表、19收款收据、20计账凭证科目汇总表、28工资计账凭证,因上列证据记截的来往账目及收支情况,既不能证明原告和绿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注销申请书、证据24电脑查询单、证据25清算报告,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认证被告证据时再阐述。对证据9陈芳出具的入股金250000元收据、21清偿协议、26电脑查询单(桂鑫公司注册时间)、27公司章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2陈芳的公司经营情况说明,陈芳关于“公司解散后固定资产未处理”、“处理公司固定资产按各股东所占份额比例领得分成”的说明,与《清偿协议》第四项关于“公司固定资产变现及其它相关财产按股东所占股份清算”相一致,陈芳的这一说明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被告举出的证据问题。对证据1《电脑咨询单》、2《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及附件》、3《养猪场地转租证明书》、《养猪场地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5《股东会议决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经竞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绿洲畜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与本案纠纷的起因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6《清算报告》,原告刘文健作为清算组长,原告秦钊作为公司股东,对这两项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不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广西绿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同年6月4日领取了广西绿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广西田阳县头塘镇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生产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健宇,公司股东为:刘文健、秦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广西绿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洲畜业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因绿洲畜业公司经营亏损,全体股东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广西绿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因经营状态不佳,亏损原因决定解散,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成员由刘文健、陈健宇、陈芳三人组成,其中刘文健担任组长。同时,全体股东又共同签订了《广西绿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先清算工人工资,后清理债权债务;二、债务,经清算公司总债务为人民币1610000元,其中刘文健、秦钊730000元,陈健宇700000元,陈芳180000元。三、清偿办法,优先清偿超出股东应承担的部分后,再清偿各股东按股份应承担部分。具体为,刘文健、秦钊占40%,应承担644000元;陈健宇占40%,应承担644000元;陈芳占10%,应承担161000元;陈建民占10%,应承担161000元。优先清偿部分,刘文健、秦钊:73-64.4=8.6万;陈健宇:70-64.4=5.6万;陈芳:18-16.1=1.9万;优先清偿部分合计161000元。四、债权,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公司实体依然存在,公司的固定资产变现及其它相关财产(如公司已交给农场的土地款及各项应收款等)按股东所占股份清算。2011年6月16日,绿洲畜业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电脑咨询单》记载绿洲畜业公司注销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芳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刘文健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文健交来入股现金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百色田阳县头塘华侨开发区的地产。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经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田阳县头塘镇华侨经济开发区三区113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健宇。绿洲畜业公司原经营场所的土地,第三人于2011年10月9日经竟价取得编号2011-18百色华侨农场5/50宗-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阳国用(2011)第009076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原、被告双方原属绿洲畜业公司的股东,绿洲畜业公司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后,成立了由原告刘文健担任组长、被告陈健宇、陈芳为成员的三人清算组,经自行清算,全体股东共同签订《广西绿洲畜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下称《清偿协议》),原告依据该清偿协议及被告陈芳向原告出具的入股现金250000元的《收据》,起诉请求由被告陈健宇、陈建民、陈芳向其支付土地款360000元、借款73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款3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本案的起因,是绿洲畜业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后引起的债权争议,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均没有提供公司自行清算应当编制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清算方案,原告刘文健作为清算组长,原告秦钊作为公司股东,对清算报告均不予确认;而《清偿协议》第四项关于“公司的固定资产变现及其它相关财产(如公司已交给农场的土地款及各项应收款等)按股东所占股份清算”的约定,没有明确固定资产及其它相关财产范围,在内容上,亦说明公司清算尚未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的规定,应认定公司清算程序没有终结。2、被告陈芳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刘文健出具的《收据》入股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应列入绿洲畜业公司解散后的清算。3、原告申请评估的地产、房产、养猪设备、小汽车的财产价值,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财产归属绿洲畜业公司所有,按照《清偿协议》第四项的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其它相关财产,亦应列入公司清算范围。4、绿洲畜业公司原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田阳县桂鑫畜业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11)第009076号],绿洲畜业公司或者原告因该地块的纠纷,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申请调取绿洲畜业公司于2009年6月、7月间向广西百色华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票据及第三人于2011年9月至12月间领取该土地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土地款36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对《清偿协议》第二项、第三项应理解为:1、公司总债务1610000元,其中刘文健、秦钊730000元,陈健宇700000元,陈芳180000元;2、按各股东的股份,原告刘文健、秦钊占40%,应承担公司债务644000元;被告陈健宇占40%,应承担公司债务644000元;被告陈芳占10%,应承担公司债务161000元;陈建民占10%,应承担公司债务161000元;3、公司的债务和各股东应承担债务相抵,公司实际应清偿债务为:原告刘文健、秦钊:73-64.4=8.6万,被告陈健宇:70-64.4=5.6万,被告陈芳:18-16.1=1.9万,合计清偿161000元。(二)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已取得偿还债务8.6万元。综上所述,按照《清偿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取得偿还债务8.6万元,原告举出的《清偿协议》及来往账目、收支票据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健、秦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刘文健、秦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代结算财政款项--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05101011887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罗少东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秀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