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凤琴与陆国富、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琴,陆国富,李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孙凤琴。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陆国富。被告:李晓琴。原告孙凤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陆国富、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富、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陆国富。从当年11月开始,陆国富夫妻因运输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由陆国富出面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0年7月1日结账止,已累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2010年7月1日,陆国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于2011年2月1日还清本息。到期后,陆国富不仅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反复催讨,2011年12月26日,陆国富和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让步,此前六个月利息取整数50000元(折算后的利率为月1.52%),原借条还给陆国富,陆国富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写为600000元(本金550000元加利息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陆国富归还借款26000元。2013年2月9日,陆国富归还借款50000元。此后,陆国富一直未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陆国富和李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24000元,支付利息52567.68元(按月利率1.52%,从2013年2月9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实际计至款付清日止),合计576567.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证明至2010年7月1日陆国富累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从2010年7月起陆国富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至2011年2月1日还清本息。2、借条。证明至2011年12月26日陆国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60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陆国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陆国富未按约支付本息。后经多次催讨,陆国富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借条还给陆国富,此前六个月利息取整数50000元,陆国富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写为6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陆国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因本人在2009年11月向孙凤琴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因借款时间两年了,本人承诺愿意尽快归还。”另查明,陆国富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26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借款50000元。陆国富、李晓琴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陆国富出具的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陆国富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0元。陆国富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600000元,实际是由55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组成。根据借款本金和借款时间计算,50000元利息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扣除陆国富已归还的76000元,陆国富尚欠原告524000元。故原告要求陆国富归还借款5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1.52%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陆国富最后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借款总金额中已加入了50000元利息,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就利息又作了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月9日前进行了还款催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陆国富与李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晓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应由陆国富个人偿还,故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晓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国富、李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孙凤琴借款524000元。二、驳回孙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陆国富、李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陆国富、李晓琴负担4347元,由孙凤琴负担436元;其中由陆国富、李晓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