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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棉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与潘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潘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棉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负责人:XX文,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潘仁华,男,生于1955年3月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田湾信用社)与被告潘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仁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1日,被告潘仁华因需种树向我社借款4275元,借款期限1年,该贷款于200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潘仁华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我社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潘仁华在我社申请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有贷款手续为自己亲自办理。贷款意愿表达清楚,为挽回我社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仁华归还我社贷款4275元、利息3997元,本息共计8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1年12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2002年12月30日贷款延期申请书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向原告贷款4275元的时间、期限、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275元的义务。被告潘仁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原告田湾信用社与被告潘仁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潘仁华向贷款人田湾信用社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3375‰执行,被告潘仁华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贷款延期,并于2006年11月6日归还2725元本金,剩余427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未归还。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潘仁华偿还借款本金4275元及利息3997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湾信用社与被告潘仁华签订的《借款借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潘仁华发放贷款7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仁华清偿借款本金4275元及利息3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湾信用社借款本金4275元,利息3997元,共计82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曹立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响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