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淑义、李聪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淑义,李聪聪,于秀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义,系死者李俊山之妻。被告李聪聪,系死者李俊山之子。被告于秀珍,系死者李俊山之母。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义,昌邑市围子街道密埠李家村居民,系死者李俊山之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淑义、李聪聪、于秀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李淑义,被告李聪聪、于秀珍委托代理人李淑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20时50分,李俊山酒后驾驶轿车(载马丽梅、马春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琨福洗姜厂处,与横停在事故点的李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俊山死亡,马丽梅、马春华受伤,两车损坏。李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俊山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淑义、李聪聪、于秀珍是死者李俊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事故给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43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李淑义、李聪聪、于秀珍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李俊山属醉酒驾驶,我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若判我公司承担,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0时50分,李俊山酒后驾驶轿车(载马丽梅、马春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琨福洗姜厂处,与横停在事故点的李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俊山死亡,马丽梅、马春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丽梅、马春华无事故责任。李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俊山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该事故主张并确认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9335元、评估费217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4305元。死者李俊山,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2012年11月11日因该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于秀珍、其妻李淑义、其子李聪聪。经查,于秀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俊山的遗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俊山与李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李俊山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李俊山属醉酒驾驶,我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为醉酒驾驶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被告李淑义、李聪聪、于秀珍按其李俊山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俊山因该事故死亡,其法定的遗产继承人有于秀珍、李淑义、李聪聪,但其中于秀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李俊山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李淑义、李聪聪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车损57335元、评估费217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共计62305元,由被告李淑义、李聪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43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李淑义、李聪聪承担986元,原告四平市悦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