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未来(徐州)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来(徐州)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诉被告未来(徐州)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志诚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未来公司钢结构厂房、办公场地及地坪工程。合同签订后,志诚公司共向未来公司供应混凝土5588.59方,总价1292152.37元,未来公司已付款693486元,余款598666.37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来公司支付货款598666.37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志诚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未来公司钢结构厂房、办公场地及地坪工程。合同约定:未来公司所用志诚公司混凝土,每达3000方结算一次,如到1个月不到3000方,也结清混凝土款,以此类推;如未来公司连续30天不用,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未来公司都应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志诚公司货款进行结帐。未来公司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的2%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志诚公司共向未来公司供应混凝土5588.59方,总价1292152.37元,未来公司已付款693486元,余款598666.37元至今未付。未来公司会计田新岩、现场施工负责人刘虹亚在志诚公司的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从2013年7月11日起,未来公司未在使用志诚公司的混凝土。本院认为,未来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未来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双方买卖混凝土的总方量为5588.59方,总价1292152.37元,未来公司已付款693486元,余款598666.37元,故志诚公司主张货款598666.3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未来公司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的2%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现志诚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因双方约定每达3000方结算一次,如到1个月不到3000方,也结清混凝土款,以此类推;以及约定连续30天不用志诚公司的混凝土,应结清所有货款,现志诚公司要求未来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起向志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来(徐州)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8666.37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9866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10元,由被告未来(徐州)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