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雷在昌与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在昌,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在昌。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在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久,被上诉人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天友,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雷在昌等8人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来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25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雷在昌年龄超过60岁,劳动关系不确立为由,作出彭劳仲不字(2011)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雷在昌不服彭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为雷在昌补缴1998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给付雷在昌2008年2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后雷在昌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4月19日雷在昌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为雷在昌补缴1998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给付雷在昌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雷在昌分别与彭州市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和成都市轩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奕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土方工工资明细表,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劳务派遣合同,出勤天数统计表,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雷在昌2011年5月23日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给付2008年2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雷在昌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给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雷在昌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雷在昌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雷在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宣判后,雷在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雷在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与本案情况相同的二审判决书认定,鹏远公司主张劳动者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雷在昌与鹏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雷在昌与鹏远公司在2011年5月初解除关系后才知道应当维权,并于2011年5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为雷在昌补缴社保,并给付雷在昌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2、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雷在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相同情况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已表明鹏远公司主张劳动者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鹏远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对劳务派遣时间未采信,但也同时判决劳动者与鹏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事实有差异,不以雷在昌所认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雷在昌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一审中鹏远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虽劳动者名称不一致,但案件事实、判决结果均同一,故雷在昌提交的判决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雷在昌分别与宜家公司、轩奕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虽然鹏远公司提交了土方工工资明细表,劳务派遣合同,出勤天数统计表,拟证明雷在昌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但宜家公司、轩奕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劳务派遣合同与工资发放明细亦存在矛盾之处,且雷在昌称其并不知晓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在昌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原审法院对雷在昌分别与宜家公司、轩奕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雷在昌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因此,雷在昌自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支持雷在昌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雷在昌主张由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雷在昌与宜家公司、轩奕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在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源:百度“”